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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57号
发布时间:2021-01-13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9703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1-13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57号
对醴陵市精格特种瓷有限公司使用未按规定
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精格特种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32883179J;法定代表人:李兴平;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住所:醴陵市陶瓷工业园B区;成立日期:2005-02-23;经营范围:特种瓷、电瓷电器生产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证:2019年3月醴陵市精格特种瓷有限公司与湖南台励福叉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82600元的价格购进全新叉车一台,该叉车品名规格为FD型3.5t,产品编号是G308144H,有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整机主要受力构件材质合格证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产品合格证明、整车出厂检验报告。2020年10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日常检查时,该3.5吨叉车未见悬挂厂牌,不能提供该叉车的使用登记证书和有效的检验报告,本局当即下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醴市监责改字(2020)032103号】,责令当事人在2020年10月20日前改正其行为,至2020年10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止,现场使用的该3.5吨叉车仍未见悬挂厂牌,且还不能提供使用登记证书和有效的检验报告。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2页,证明案件来源,当事人不能提供现场正在使用叉车的有效检验报告和使用登记证书;
证据二:《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醴市监责改字(2020)032103号】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局已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
证据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页,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该叉车;
证据四:对张建国的《询问笔录》3页,证明2019年3月醴陵市精格特种瓷有限公司与湖南台励福叉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82600元的价格购进全新叉车一台,该叉车品名规格为FD型3.5t,产品编号是G308144H,有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整机主要受力构件材质合格证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产品合格证明、整车出厂检验报告,该叉车的操作人员不具备操作人员证。至2020年10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止,现场使用的该3.5吨叉车仍未见悬挂厂牌,且还不能提供使用登记证书和有效的检验报告;
证据五:醴陵市精格特种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六:法定代表人李兴平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法定代表人李兴平的自然人身份;
证据七:委托书1页,证明张建国是受当事人委托接受此事调查的被委托人身份;
证据八:被委托人张建国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委托人张建国的自然人身份;
证据九:该叉车的购销凭据复印件2页,证明当事人购叉车事实;
证据十:所购叉车的出厂资质证明复印件3页,证明该叉车性能符合使用条件。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规定,构成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2020年12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行告字〔2020〕 221号,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并对本局送达的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制定了整改计划并落实了监控措施,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已制定了整改计划并落实了监控措施的:(一)使用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裁量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自由裁量。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 (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14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