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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09号

发布时间:2021-03-05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09

                                                                                                         

对醴陵市张际林性保健养生馆

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

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张际林性保健养生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UC8P6X ;住所湖南省醴陵市瓷城大道75号天玺大厦7号;经营者张际林身份证号码:43028119531006****联系电话1378635****联系地址:湖南省醴陵市清水江乡******号。                                                                                                           

2021年1月11日,本局接到消费者书信投诉称其于2020年12月19日在当事人处购买了标称为“香港大大 美国玛卡”的保健食品一盒,标识生产日期:2019.07.18;有效期至:2022.07.17,此外再无其他任何中文标识。当事人涉嫌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1年1月11日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0年12月19日,投诉人在当事人处购买了标称为“香港大大 美国玛卡”的保健食品一盒,售价为870元; 标称为“魔根 金虫䓍菌丝体胶丸”的保健食品一盒,售价为180元;犹敌外用剂一瓶,售价为300元;避孕套一盒,售价为30元,投诉人使用微信支付向当事人支付了货款1380元。其中,标称为“香港大大 美国玛卡”的保健食品除在外包装盒标注“香港大大 美国玛卡”字样以及在内附说明书上标识“生产日期:2019.07.18;有效期至:2022.07.17”外,再无其他任何中文标识。当事人共购进该产品一盒并销售给了投诉人,进货价格为350元/盒,销售价格为870元/盒,获得利润5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投诉信》及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案件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三)、《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四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给了投诉人上述产品的事实,以及产品的进货价格、进货数量、销售价格及销售数量等情况;

证据(五)、投诉人提供的商户全称为张际林男科诊所的微信支付截图一张,证明投诉人使用微信支付给当事人1380元的事实;

证据(六)、标称为“香港大大 美国玛卡”的保健食品外包装及内附说明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所售的标称为“香港大大 美国玛卡”的保健食品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1年1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行告字〔2021〕005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标称为“香港大大 美国玛卡”的保健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属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

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追究。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数额较小,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节第(七)项第3点“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食品监督管理 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 第十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第2点“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5000元到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到6.5倍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 从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520元,并对当事人处罚款6000元,合计652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  ( 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24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