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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07号

发布时间:2021-03-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07

                                                  

对醴陵市沈潭镇美田桥新型页岩建材厂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沈潭镇美田桥新型页岩建材厂;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574328195X;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黄瑞兴;政治面貌:群众;住所:醴陵市沈潭镇美田桥村双树冲组。

2020年11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沈潭镇美田桥村双树冲组检查中发现,醴陵市沈潭镇美田桥新型页岩建材厂正在使用一台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从事货物装卸。本局当场对当事人下达醴市监特令[2020]第03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检查指令书》,限定当事人在未取得叉车的《使用登记证》之前停止使用该叉车并限期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至2020年11月18日本局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在使用上述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叉车。当日报市局予以立案调查,现该案已于2020年12月18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自2019年9月起雇请姓陈的师傅负责驾驶自行购买一台叉车,且其车身铭牌上标注:型号规定FD型3.0t、产品编号C202762H、额定起重量3000Kg, 山东省台励福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进行货物装卸。2020年11月9日本局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装载货物,当场下达醴市监特令[2020]第03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检查指令书》,限定当事人在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之前停止使用该叉车并限期办理相关登记手续。2020年11月18日本局再次检查发现,当事人仍在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上述叉车。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0年11月18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型号规格:FD型3.0t、产品编号C202762H、额定起重量3000Kg, 山东省台励福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从事货物装卸。

证据二:《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监察指令书》。证明我所已对当事人下达市监特令[2020]第039号的相关法律文书。

证据三: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及铭牌照片3张。证明该台叉车的型号、出厂编号以及额定载重量

证据四:照片2张,证明型号规格:FD型3.0t 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一直在使用。

证据五:醴陵市沈潭镇美田桥新型页岩建材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已取得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的登记事项。

证据六:投资人黄瑞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七:2020年11月18日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系统(安全监察工作平台)查询记录。证明当事人的型号规格:FD型3.0t、产品编号C202762H、的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证据八:2020年11月18日我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投入使用后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构成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行为。

2021 1 26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1]00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告知书》及《行政处罚证据》复印件和证据清单,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停止使用该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并积极申请办理该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二百三十六)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已制定整改计划并落实监控措施的:(1)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事使用登记的;责令停止使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的处罚标准。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224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