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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08号
发布时间:2021-03-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126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3-19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08号
对醴陵市千禧食品厂未按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千禧食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7JHJ8J;经营者:丁铁军,男、汉族、群众、住醴陵市建新巷1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701028****、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丁家坊村;联系方式1897413****,经营范围:速冻食品加工销售、预包装食品批零(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4月16日我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千禧食品厂生产车间检查时发现该厂车间内包含丁晓玲、彭晓梅等多名正在从事食品生产的人员没有有效健康证,当即报主管局长批准后,就此事对醴陵市千禧食品厂下达了醴市监责改【2020】33-09号文书并现场送达丁铁军。2020年11月20日我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千禧食品厂生产车间再次检查时发现该厂车间内正在从事食品生产的人员陈金兰没有健康证。当事人涉嫌未按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的行为。本局2020年11月20日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当事人系2004年02月27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办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速冻食品加工销售。2020年4月16 日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生产。我局已经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在2020年11月20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然有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生产。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经营者丁铁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二:《现场笔录》和现场相片打印件各2份,证实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该厂车间内陈金兰正在食品加工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安排陈金兰从事 食品生产,且陈金兰没有有效健康证的事实。
证据四: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醴市监责改【2020】33-09号文书及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证明对当事人下达了责改送达当事人的事实了。
证据五:对陈金兰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陈金兰在从事食品生产没有健康证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认为:依据《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的“2.3食品加工人员 直接接触包装或未包装的食品、食品设备和器具、食品接触面的操作人员”的规定,陈金兰属于食品加工人员。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的“6.3.1.2食品加工人员每年应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上岗前应接受卫生培训。”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生产企业未按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的行为。
本局于2021年1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1〕00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一)项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2.减轻行政处罚是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存放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2.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认识自己错误,并积极整改。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 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8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24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