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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11号

发布时间:2021-03-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11

                                                                                                   

醴陵市恒燕五金日杂批发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恒燕五金日杂批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QWEM3K;经营者:廖江; 名称:醴陵市恒燕五金日杂批发部;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立三大道10号 ;成立日期:2009年5月25日;经营范围:五金、日杂、瓷器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廖江,男,醴陵市阳三街道泉湖村人,现住醴陵**大道**号,群众,身体健康,已婚,文化程度大专,家庭成员5人。公民身份证号为:43028119860624****。联系方式:1378631****。

2020年12月7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左权南路121号巡查时发现一仓库有一批待销售的1.2米长条华喜牌取暖器(生产厂址:湘潭长株潭佳喜电器厂),当日本局对上述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依据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4706.80-2014《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暖脚和热脚垫的特殊要求》检验,受检项目标志和说明、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接地措施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8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月8日市局将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至我局,当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并签字接收。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涉嫌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本局于2021年1月8日予以立案,并于2021年1月25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醴陵市恒燕五金日杂批发部销售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1.2米长条华喜牌取暖器(生产厂址:湘潭长株潭佳喜电器厂)于2020年10月17日以117元/个的价格从湘潭长株潭大市场佳喜电器厂购进,共购进20个。至案发日止共销售18个,销售价格135元/个,一个已被抽样,库存一个已被依法扣押。当事人共获违法所得2430元,该批产品总货值270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及仓库情况。

证据二: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1.2米长条华喜牌取暖器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自然人资质。

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证据五:经营场所、仓库及扣押的照片打印件,证明检查经营场所、仓库、及依法扣押时的情况。

证据六:商品销售单,证明当事人购进1.2米长条华喜牌取暖器情况。

证据七:醴陵市恒燕五金日杂批发部销售单,证明当事人销售该产品的情况。

证据八:产品召回通知及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对销售出去的产品主动召回。

证据九: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证明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醴陵市恒燕五金日杂批发部抽样情况。

证据十:检验报告,证明该批次1.2米长条华喜牌取暖器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1年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行告字〔2021〕007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百二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已经部分销售,但能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2)、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产品严重不合格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430元,没收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取暖器一个。

三、对当事人处货值金额2700元1.5倍罚款计人民币405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648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224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