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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14号

发布时间:2021-03-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14

                                                                                                   

醴陵市钟香兰食品店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钟香兰食品店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30281MA4RN2499D住所: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骆家围********号门面经营者:张海军。身份证号码:43028119730517****联系电话:1357426****联系地址: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骆家围********号门面 

2020年12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检查发现案板上有无检验检疫印章的腰条肉21.9公斤,另有切口凹凸不平的排骨5.295公斤。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当事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主管领导同意,于2020年1219日报局批准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店里的猪肉是分两部分进的货,一部分是从香洲食品厂拿的猪肉,另一部分被执法人员暂扣的上述猪肉是当事人从东富集镇上面收购上来的,供货人不详。因为当事人从湘洲食品厂购进的五花肉不够,所以这次一共从乡下收购了48.6公斤(肉和排骨一起)未经检疫的肉类出售,该未经检疫的肉类卖出了21.4公斤,排骨还刚剔出来,就被执法人员当场暂扣了。当事人进货价是45元一公斤,销售价格是50元一公斤,未经检疫的肉类进货总值有2430元,已获利10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照片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经营未经检疫的肉类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店里的猪肉是分两部分进的货,一部分是从香洲食品厂拿的猪肉,另一部分被执法人员暂扣的上述猪肉是当事人从东富集镇上面收购上来的,供货人不详。因为当事人从湘洲食品厂购进的五花肉不够,所以这次一共从乡下收购了48.6公斤(肉和排骨一起)未经检疫的肉类出售,该未经检疫的肉类卖出了21.4公斤,排骨还刚剔出来,就被执法人员当场暂扣了。当事人进货价是45元一公斤,销售价格是50元一公斤,未经检疫的肉类进货总值有2430元,已获利107元。

证据四、现场拍摄照片4张,证明了当事人在店内经营未经检疫的肉类的事实。

证据五、经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未经检疫的肉类有2430元,获利107元的事实。

证据六、物品清单一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当事人涉案的货物。

证据七、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展开了召回措施,未检疫猪肉食用后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当事人保证今后不再经营未经检疫的肉类。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未经检疫的肉类的违法行为。

本局2021223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告字2021)009 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之规定鉴于在本局立案调查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而且态度端正,经营未经检疫的肉类数量少,经营货值只有2430元,获利只有107元。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5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上述未经检疫的腰条肉21.9公斤和排骨5.295公斤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07元,并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合计5107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 (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39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