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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15号
发布时间:2021-03-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1270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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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15号
对醴陵市桥南铝塑经营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桥南铝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4TC96U。住所:醴陵市青云南路16号。经营者:汤其瑞。身份证号码:43021919671103****。联系电话:1520042****。
2021年1月8日,我局接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股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NO:2021-02号,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4301201200693-S,判定该经营部所销售的2020年08月生产的型号:WG-500 功率:500W的“温顾牌室内加热器”的烤火箱不符合DB43/873-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 于2021年1月8日报本局批准立案。
经查证:执法人员于2021年1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4301201200693-S,判定该经营部所销售的2020年08月生产的型号:WG-500 功率:500W的“温顾牌室内加热器”的烤火箱不符合DB43/873-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不申请复检,并出具了《关于放弃复检的情况说明》和《经营情况说明》。当事人提供的实物照片上显示,该产品上贴有合格证,合格证有“检验:01,出厂日期:2020年8月”字样,外包装箱印刷有“执行标准:DB48/T A873-2014”字样。生产厂家湘潭市岳塘区双睿电暖气设备厂出具“关于我厂脚踏式烤火箱外包装箱上执行标准的情况说明”载明了该执行标准:DB48/T A873-2014实际上是印刷厂印刷错误,实际要印刷的是:DB43/T873-2014。上述检验不合格的“温顾牌室内加热器”是2020年10月份当事人从湘潭市岳塘区双睿电暖气设备厂进的货,一共发了80个,进货价55元,销售价60元一个,没有进货票据,总货值金额4800元,抽检时免费提供了两个,剩余的78个都销售出去了,获利39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照片及经营者的身份证照片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无库存。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1、当事人在检验报告出来之前查验了产品的合格证,且未知悉产品不合格的事实;2、当事人经营上述抽检批次不合格的“温顾牌室内加热器”购进和销售情况。
证据四、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编号:0002021,证明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基数检验检测所工作人员2020年12月9日在现场对当事人待售的上述“温顾牌室内加热器”进行了抽样。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照片四张,证明了1、该产品上贴有合格证,合格证有“检验:01,出厂日期:2020年8月”字样,外包装箱印刷有“执行标准:DB48/T A873-2014”字样。2、当事人对产品进行了召回。
证据六: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了执法人员送达的一份《检验报告》。
证据七:当事人出具的《关于不申请复检的情况说明》一份及销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放弃了复检权利及抽样产品的销售情况、、召回情况。
证据八:现场检查照片四张,证明了当事人商店已没有了抽检批次产品。
证据九:检验报告一份,编号:4301201200693—S,证明当事人销售的2020年8月份湘潭市岳塘区双睿电暖气设备厂生产的“温顾牌室内加热器”WG-500型烤火箱,不符合DB43/873-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十:湘潭市岳塘区双睿电暖气设备厂的营业执照照片、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关于我厂脚踏式烤火箱外包装箱上执行标准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了厂家的身份及对“温顾牌室内加热器”WG-500型烤火箱外包装箱执行标准印刷错误,实际要印刷的是:DB43/T873-2014。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违法行为。
2021年2月23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1)01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的2020年8月份湘潭市岳塘区双睿电暖气设备厂生产的“温顾牌室内加热器”WG-500型不合格烤火箱已全部销售出去未能召回,且该产品又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但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了销售情况说明、产品外包装箱照片、贴有合格证的产品照片,在检验报告出来之前查验了产品的合格证,且未知悉产品不合格的事实;既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百二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分销售,且拒不召回或无法追回的”规定的从重情形,又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化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形,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5.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390元,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4800元,以上合计519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9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