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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16号
发布时间:2021-03-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1271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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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16号
对湖南省华智瓷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
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产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省华智瓷业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2810813988148;住所(住址):醴陵市嘉树镇渗泉村温塘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何铁牛;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28119630628****;联系电话:1305511****;联系地址:醴陵市**镇**村**组。
2021年1月11日,本局明月市场监管所收到监管股转交的“不合格产品案件经索交办单(NO:2021007号)”和检验报告(编号:监2020232和监2020231),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显示:“湖南省华智瓷业有限公司”2020年12月生产的“碗(炻瓷)”,(规格型号:2246)的产品检验结论:吸水率判定为不合格。“无把杯(炻瓷)”(规格型号:716)的产品检验结论:抗热震性、吸水率均判定为不合格。1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凭该检验报告报本局主管局长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的委托代表人何铁云,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15年11月24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日用陶瓷、工业陶瓷生产销售。2020年12月5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陶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对当事人生产的产品进行抽检,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显示:“湖南省华智瓷业有限公司”2020年12月生产的“碗(炻瓷)”,(规格型号:2246)的产品检验结论:吸水率判定为不合格。“无把杯(炻瓷)”(规格型号:716)的产品检验结论:抗热震性、吸水率均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1年1月15日收到由执法人员送达的两份《检验报告》后未提出复检申请,并于2021年1月16日,向我局提交了不再生产涉及不合格产品“无把杯(炻瓷)”(规格型号:716)和“碗(炻瓷)”(规格型号:2246)的“承诺书”以及“整改方案”,在2021年1月29日整改落实完成。当事人陈述,上述检验报告中不合格产品,2020年12月生产的“无把杯(炻瓷)”(规格型号:716)和“碗(炻瓷)”(规格型号:2246)这两批产品都是由湖南立欣贸易有限公司订制的。其中“无把杯(炻瓷)”(规格型号:716)按订单生产了22000件,发货价格是0.5元每只,成本价0.4元每件,总货值11000元,总成本8800元,获利为2200元。“碗(炻瓷)”(规格型号:2246)按订单生产了12000件,发货价格是0.65元每只,成本价0.45元每件,总货值7800元,总成本5400元,获利2400元。两批货总价值为18800元,总获利为4600元。该公司在12月份底就已经发完货了,仓库里没有库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有日用陶瓷制造、加工、销售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一份,委托代理人何铁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委托代理人何铁云可以行使法定代表人所委托的一切事务及委托代理人何铁云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一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
证据四: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陶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监2020232和监2020231)原件各一份,证明该抽检样品来自“湖南省华智瓷业有限公司”,当事人2020年12月生产的“碗(炻瓷)”,(规格型号:2246)的产品检验结论:吸水率不合格。“无把杯(炻瓷)”(规格型号:716)的产品检验结论:抗热震性、吸水率均不合格。
证据五: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陶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监2020232和监2020231)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1年1月15日收到了已收到由我所执法人员送达的不合格检验报告。当事人于2021年1月16日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方案”和“承诺书”表示不再生产同类型产品了的事实。
证据六:2021年1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和《现场笔录》各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证实成品仓库内“碗(炻瓷)规格型号:2246”和“无把杯(炻瓷)规格型号:716”没有库存。
证据七:《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醴市监责改【2020】06-1206号)和执法人员于2021年1月15日《送达回证》各一份,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立即整改。
证据八:对何铁云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1年1月15日收到了《检验报告》(编号:监2020232和监2020231)后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陈述,2020年12月生产的“无把杯(炻瓷)”(规格型号:716)和“碗(炻瓷)”(规格型号:2246)这两批产品都是由湖南立欣贸易有限公司订制的。其中“无把杯(炻瓷)”(规格型号:716)按订单生产了22000件,发货价格是0.5元每只,成本价0.4元每件,总货值22000×0.5=11000元,总成本22000×0.4=8800元,获利为11000-8800=2200元。“碗(炻瓷)”(规格型号:2246)按订单生产了12000件,发货价格是0.65元每只,成本价0.45元每件,总货值12000×0.65=7800元,总成本12000×0.45=5400元,获利为7400-5400=2400元。两批货总价值为18800元,总获利为4600元。在12月份底就已经发完货了,仓库里没有库存等情况。
证据九: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整改落实报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停产整改并落实完成,以及承诺不会再生产“无把杯(炻瓷)”(规格型号:716)和“碗(炻瓷)”(规格型号:2246)等情况。
证据十:在当事人成品仓库内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在成品仓库内没有发现所涉及的“无把杯(炻瓷)”(规格型号:716)和“碗(炻瓷)”(规格型号:2246)的库存等情况。
证据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532-2009《日用瓷器》的检测标准复印件4张,证明对当事人所生产的产品的检测依据。
证据十二:当事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和“收款收据”及“湖南省华智瓷业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上述产品由“湖南立欣贸易有限公司”订制的,该公司当时订制了两种产品:“无把杯(炻瓷)”(规格型号:716)按订单生产了22000件,发货价格是0.5元每只,总货值11000元。“碗(炻瓷)”(规格型号:2246)按订单生产了12000件,发货价格是0.65元每只,总货值7800元。两批货总价值为18800元,总获利为4600元。在12月份底就已经发完货了。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532-2009《日用瓷器》:“5.1吸水率,细瓷产品不大于0.5%,普瓷类产品不大于0.1%,炻瓷类产品不大于5.0%。”和“5.2抗热震性,5.2.1成套或系列产品:餐具以中型盘、碗类产品为代表件,茶、咖啡具以杯、盅类产品为代表件,180℃至20℃热交换一次不裂。”,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无把杯(炻瓷)”(规格型号:716)和“碗(炻瓷)”(规格型号:2246)产品共计34000件,经抽样检验结果为:“碗(炻瓷)”,(规格型号:2246)的产品检验结论:吸水率判定为不合格。“无把杯(炻瓷)”(规格型号:716)的产品检验结论:抗热震性、吸水率均判定为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我局于2021年3 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1第014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且对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当事人上述不合格产品总共34000件,总货值18800元、获利4600元,但由于受疫情的影响,导致瓷器企业生存压力较大,该企业今年的业务确实不好,资金回笼相当困难,所销售的产品获利较小。且当事人能够改正错误,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一百二十的规定:(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产品一般不合格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合格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600元,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18800元,合计234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17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