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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17号
发布时间:2021-03-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127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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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17号
对醴陵市湘农供销社生活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湘农供销社生活超市;经营者:江焱;类型: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RTRPP4D;经营场所:醴陵市枫林镇黄獭嘴社区刘家园组15号;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休闲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生鲜蔬果、鱼、肉销售;烟草制品零售。联系电话:1817338****。
2021年1月28日,本局接到市民张先生投诉,称其在醴陵市湘农供销社生活超市购买了6瓶“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规格为1.5L/瓶)。饮用其中一瓶后,发现该瓶饮用水已经超过保质期。随后检查了同批购买的6瓶饮用水,发现其中4瓶的的生产日期均为2019年7月7日,保质期为18个月,已经超过保质期。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前往超市予以核实,在货架上发现有由农夫山泉(贵州)武陵山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5瓶(规格为1.5L/瓶),生产日期为2019年7月7日,保质期18个月,上述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且与其他食品摆放在一起无明显差别。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当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系2020年11月4日在本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销售。当事人办理了编号为JY14302810324324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当事人的涉案食品是从醴陵市创达食品经营部进货,由供货商送货上门。执法人员查看超市“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自该批次产品过期日2021年1月7日至案发日期间的商品销售表,包括投诉人购买的6瓶在内共计售出16瓶。当事人称不同生产批次的“农夫山泉”天然饮用水的商品条码相同,故无法确定除投诉人买到的6瓶里有4瓶过期外其他10瓶是否也超过保质期。该批涉案食品进货价1.92元/瓶,销售价2.5元/瓶,共计9瓶,货值22.5元,售出4瓶,违法所得2.32元。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食品采取行政强制扣押措施。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1月28日本局登记的消费者投诉登记表复印件、消费者提供的购物小票各一份,证明了案件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的经营者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其责任能力和个人基本信息;
证据(三):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四):2021年1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经营超市的名称、以及正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2021年1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和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了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且当事人已收到相关文书;
证据(六):2021年2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了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延长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间且当事人已收到相关文书;
证据(七):2021年1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拍摄的照片二份,共计六张,证明了:1、当事人的超市的名称;2、当事人的超市的涉案食品已超过保质期且与其他食品一起摆放在货架上无明显区别;3、执法人员扣押超过保质期食品过程;
证据(八):2021年1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枫林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进行询问和2021年3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枫林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进行第二次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4、当事人经营该批次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基本情况;5、当事人经营该批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所得;
证据(九):当事人的经营者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和商品销售汇总报表各一份,证明了1、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后销售的基本情况;2、违法所得的情况;
证据(十):当事人的经营者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照片、《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和采购收货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查验了供货者资质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的经营者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醴陵市湘农供销社生活超市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在案发后针对其违法行为的整改落实情况;2、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3、请求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
证据(十二):当事人的经营者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召回公告照片三份,共计三张,召回记录表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证据(十三):本局执法人员对市民张先生的投诉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的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积极处理投诉,对投诉人进行赔偿,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 2021年3月11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1〕01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22.5元,违法所得2.32元,采购食品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资质,案发后积极整改,对过期商品进行召回,且积极处理投诉事宜,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二百九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超过保质期的“农夫山泉”天然饮用水(1.5L/瓶)共5瓶。
三、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32元,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元,共计5002.32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 3月17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