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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18号
发布时间:2021-03-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1273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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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18号
对醴陵市新惠食杂商行经营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新惠食杂商行;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Q61P6Q;住所:醴陵市***************;经营者:杨**;身份证号码:430****************;联系电话:189*************;联系地址:醴陵市********************
经查证:当事人“醴陵市新惠食杂商行”系我局注册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8年7月17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Q61P6Q,经营范围:食品、百货、日杂(不含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卷烟、雪茄零售。《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302810325760,经营者:杨**,男,52岁,汉族,身份证号码:430*********************,身份证住址:醴陵市大障镇申明村双江组43号。2020年12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文桂平、程曦在“醴陵市新惠食杂商行”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店食品销售区发现摆有(1)“野庄”奶茶风味饮料17瓶,净含量:400ml,制造商:佛山市野庄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0508,保质期:180天。(2)“野庄”黑米粥14瓶,净含量:320克,制造商:长沙市野庄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0522,保质期180天。2020年12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对以上两种待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实施扣留。经调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的“野庄”奶茶风味饮料17瓶,“野庄”黑米粥14瓶,商品总货值93元。经营者杨新友称这些超过保质期食品过期后未售出过。但当事人未对以上过期食品作下架处理,仍然与未过期食品一起摆在销售区货架上处于待售状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汪家桥食杂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二:经营者翁星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三:执法人员制作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
证据四: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照片8张,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检查情况。
证据五:执法人员制作《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情况。在现场,执法人员在食品销售区发现(1)“野庄”奶茶风味饮料17瓶,净含量:400ml,制造商:佛山市野庄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0508,保质期:180天。(2)“野庄”黑米粥14瓶,净含量:320克,制造商:长沙市野庄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0522,保质期180天。以上两种待售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
证据六:对经营者杨新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醴陵市新惠食杂商行”的经营情况。杨新友称执法人员查获的过期“野庄”奶茶风味饮料17瓶,“野庄”黑米粥14瓶,商品总货值93元。经营者杨新友称这些超过保质期食品未售出过。但当事人未对以上过期食品作下架处理,仍然与未过期食品一起摆在销售区货架上处于待售状态。
证据七:经营者杨新友提交的《请求减轻处罚报告》一份,证明“醴陵市新惠食杂商行”经营者杨新友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1年3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1〕第0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且对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非主观故意,违法经营货值只有93元。查获的食品在过期以后未售出,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后果。在我局立案调查后停止了违法行为并积极配合调查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五)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第1条: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
充分考虑到当地农村经济水平,本着以教育为主,过罚相当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经营的(1)“野庄”奶茶风味饮料17瓶,净含量:400ml,制造商:佛山市野庄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0508,保质期:180天。(2)“野庄”黑米粥14瓶,净含量:320克,制造商:长沙市野庄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0522,保质期180天。
三、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17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