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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20号

发布时间:2021-03-25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20

                                                                                                           

对醴陵市湘庆烟花鞭炮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湘庆烟花鞭炮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PDNYFXX;法定代表人:夏纪文;政治面貌:群众;住所:住所:醴陵市船湾镇增加滩村枫树下组。经营范围:爆竹类:爆竹类(C)生产及销售。

2021年1月11日,本局接到市局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后,2021年1月14日将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0ZJ178/NO:2020ZJ179送达给当事人醴陵市湘庆烟花鞭炮有限公司,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果无异议。并对醴陵市湘庆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仓库的烟花产品进行检查,未发现上述检验不合格的“2020-11”的“湘庆精品大地红”(爆竹类),规格型号Φ8x30mm 460个与“湘庆精品大地红”(爆竹类),规格型号Φ8x30mm580个的产品。当事人此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日呈报市局批准后立案,现该案已于2021年1月28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在醴陵市船湾镇增加滩村枫树下组设立的自有厂房内生产“湘庆精品大地红”(爆竹类),规格型号Φ8x30mm 460个与“湘庆精品大地红”(爆竹类),规格型号Φ8x30mm580个的产品。2020年12月3日,经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进行产品监督抽样检验,结论为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包装、标志合格,综合判定为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本局于2021年1月14日将编号为NO:2020ZJ178 /NO:2020ZJ179的《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至本局送达日止,当事人共计生产“湘庆精品大地红(爆竹类)”产品各25箱,共计50箱且已销售完毕,生产成本每箱65元,出厂价格每70元,货值金额3500元,获利25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没有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且已售出的产品无法召回。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二:当事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件。

证据三: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2020ZJ178、NO:2020ZJ179《产品质量抽查抽样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所生产销售“湘庆精品大地红(爆竹类)”经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四:本局的《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复印件件1份。证明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股已下达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理的通知。

证据五:《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本局送达的《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出具的编号为NO:2020ZJ178、NO:2020ZJ179的检验报告。

证据六:法定代表人夏纪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七: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现场的检查情况。

证据八:现场检查照片电脑打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鞭炮生产现场的具体情况。

证据九: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夏纪文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生产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烟花产品的事实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行为。

本局于2021年3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202101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一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节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产品全部或大部份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标准。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5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2倍处罚款7000.共计7250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318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