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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22号
发布时间:2021-04-20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191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4-20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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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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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醴陵市鸿福花炮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鸿福花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281MA4M8A9H1F;住所(住址):醴陵市白兔潭镇山水村;法定代表人 :易永红;居民身份证:43028119700416****;联系电话:1397417****;联系地址:醴陵市白兔潭镇山水村。
2020年11月23日,我局所收到编号NO:CHB20J237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醴陵市鸿福花炮有限公司生产的“大地红(爆竹)”产品,经抽样检验,判定为不合格。执法人员立即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指定彭毅主办、扬拥政协办,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爆竹类:爆竹类(C)级生产及销售[限2023年10月18日前有效]。2020年11月23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白兔潭监管所收到市局转发的编号NO:CHB20J237号检验报告,报告内容:2020年5月23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烟花爆竹安全监督质量检测站对青川县九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抽查中发现你厂2020年4月份生产的“大地红(爆竹)”经抽样检验:“引火线牢固性”项目不符合《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标准,“销售包装标志”项目不符合《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烟花爆竹 标志》GB24426-2015标准,c2=3,依据《四川省2020年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0年11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截止2021年3月10日,当事人未申请复检。2021年3月10日当事人陈述,“大地红(爆竹)”产品共生产了200卷,已全部销售,生产成本每卷12元,销售价格每卷15元,货值金额3000元,获利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11月23日市局案件线索转办函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爆竹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3.四川省烟花爆竹安全监督质量检测站出具NO:CHB20J237号检验报告1份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爆竹产品不合格。执法人员2020年11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4.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易永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彭昌炎委托处理NO:CHB20J237号检验报告中显示醴陵市鸿福花炮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相关事宜。
5.2020年11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笔录一份,证明该厂成品仓库内没有以上《检验报告》中的产品库存, 现场发现一张该公司2020年4月10日发往青川县九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清单。
6.2021年3月10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彭昌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报告编号NO:CHB20J237号《检验报告》,当事人未在1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上述爆竹产品共计货值3000元,获利600元。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1年3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1〕第2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节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产品全部或大部份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标准。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60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2倍处罚款6000元,合计罚没款66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 ( 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25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