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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28号
发布时间:2021-05-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243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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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28号
对醴陵市众优百货商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众优百货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2PJY5X;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夏子平;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原住醴陵市白兔潭镇山水村**组,现住醴陵市**路**号**栋**室,现租住醴陵市江源开发区和平街16号。公民身份证号为:43028119630116****。经营场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财源塔社区江源开发区和平街16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日用品、小家电、服装、鞋帽、箱包、床上用品、厨房用品、五金工具批发零售及相关产品咨询服务,烟零售;注册日期:2016年8月10日。
2021年3月9日消费者向本局投诉,称其在醴陵市众优百货商行购得4瓶贵州茅台酒,回去喝酒时后发现酒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贵州茅台酒有差异。怀疑是假冒产品。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这四瓶贵州茅台酒进行鉴定,2021年3月11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中的三瓶贵州茅台酒出具了鉴定结论(另一瓶因投诉人已经打开未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送鉴样酒包装完好,封口标签、防伪标识外观完整。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中三瓶贵州茅台酒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辩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局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0年11月每瓶2600元的价格收购了4瓶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贵州茅台酒”(一瓶生产日期:20170102批次:2016-140 01260,一瓶生产日期:20181128批次:2018-063 08822,一瓶生产日期:20181128批次:2018-063 09141,一瓶生产日期:20181128批次:2018-063 08763),收购时当事人未查验这4瓶“贵州茅台酒”的来源,也没有记录供货者的地址和联系方式。2021年3月9日该4瓶酒以每瓶2700元的价格销售给消费者,销售额为10800元。2021年3月11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这4瓶“贵州茅台酒”中的3瓶酒(一瓶生产日期:20170102批次:2016-140 01260,一瓶生产日期:20181128批次:2018-063 08822,一瓶生产日期:20181128批次:2018-063)出具了鉴定证明,鉴定结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辩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第四瓶(生产日期:20181128批次:2018-063 08763)因为消费者已经先期打开,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未对其进行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鉴定的3瓶贵州茅台酒货值为810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 对投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投诉人购买4瓶“贵州茅台酒”的经过已及投诉诉求。
2. 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投诉人的自然人资质。
3. 《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4. 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入、销售4瓶“贵州茅台酒”、对消费者进行退货赔偿等经过。
5.夏子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夏子平的自然人资质。
6.《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7.《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资质。
8.经营场所及三瓶贵州茅台酒的照片打印件,证明检查时经营场所及三瓶贵州茅台酒的外观。
9.销售票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于2021年3月9日销售了4瓶“贵州茅台酒”(一瓶生产日期:20170102批次:2016-140,一瓶生产日期:20181128批次:2018-063 ,一瓶生产日期:20181128批次:2018-063,一瓶生产日期:20181128批次:2018-063)给消费者。
10.微信付款记录打印件;证明2021年3月9日11时58分,消费者通过微信将4瓶“贵州茅台酒”的货款10800元转给了夏子平。
11.扣押现场见证人黎卫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黎卫生的自然人资质。
12.投诉人收到夏子平退款、赔偿款收条,证明夏子平和投诉人达成了退货赔偿协议。
13.《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委托书》,证明我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这4瓶贵州茅台酒进行真伪鉴定。
1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3瓶贵州茅台酒出具了鉴定证明,鉴定结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辩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5.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送达回证,证明夏子平收到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3瓶贵州茅台酒出具的鉴定证明。
16.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明文件以及鉴定人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鉴定人的鉴定资格。
17.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附件,证明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3瓶贵州茅台酒依法实施了扣押措施。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局于2021年3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醴市监听告字〔2021〕第00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货值为8100元,且无法说明该商品的提供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的。裁量基准: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3瓶“贵州茅台酒”(一瓶生产日期:20170102批次:2016-140 01260,一瓶生产日期:20181128批次:2018-063 08822,一瓶生产日期:20181128批次:2018-063);
三、对当事人并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