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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33号
发布时间:2021-05-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243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5-19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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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33号
对醴陵市孙明华水泥制品厂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孙明华水泥制品厂;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QMGD12D;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滴水井村贞吉祀组6号。经营者:孙明华;身份证号:43028119890524****.政治面貌:群众。
2021年3月4日由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仙岳山街道滴水井村贞吉祀组6号检查中发现,醴陵市孙明华水泥制品厂正在使用一台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从事货物装卸。本局当场下达醴市监特令[2021]第01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该叉车并限期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至2021年3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在使用上述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叉车。当日报市局予以立案调查,现该案已于2021年3月25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自2020年5月2日以5.2万元自行购买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其车身铭牌上标注:车型为CPC30、产品编号:G5BJZ4393,出厂编号BT011082,浙江新柴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用于大型预制构件及钢筋装卸。2021年3月4日本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该台叉车装载货物,当场下达醴市监特令[2021]第01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 停止使用该叉车并限期办理相关登记手续。2021年3月19日本局再次检查发现,当事人仍在使用该台叉车且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1年3月4日、2021年3月19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各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仙岳山街道滴水井村贞吉祀组6号检查中发现,醴陵市孙明华水泥制品厂正在使用一台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从事货物装卸。
证据二:2021年3月19日的《特种设备现场检查记录》。证明当事人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正投入运行使用。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下达市监特令[2021]第018号的法律文书,限定当事人在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之前停止使用该叉车并限期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证据四:2021年3月19日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仍在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车型为CPC30、产品编号G5BJZ4393、出厂编号BT011082,浙江新柴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从事货物装卸。
证据五:编号为74815585的《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买这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销售单位及销售价格。
证据六:《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制造单位、型式报告编号及型式检验结轮。
证据七: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厂检验报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主要受力构件合格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型为CPC30、产品编号:G5BJZ4393,出厂编号BT011082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出厂检验合格。
证据八:浙江新柴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柴油机装箱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该台叉车动力柴油机的随机资料。
证据九:湖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系统的电脑查询记录1份。证明车型为CPC30、产品编号G5BJZ4393,出厂编号BT011082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证据十:本局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本局已要求当事人在2021年3月18日改正使用未经登记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行为。
证据十一:《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编号为[2021]0422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证据十二:2021年3月4日照片2张、2021年3月19日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一直在使用车型为CPC30 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
证据十三:当事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十四:孙明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十五:2021年3月22日本局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孙明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所购买的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投入使用后,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构成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行为。2021年3月30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21]第00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证据》复印件和证据清单,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停止使用该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并积极申请办理该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相关手续,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二百三十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的行政处罚(一)法律规定:本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已制定整改计划并落实监控措施的:(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1.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的标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该台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6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