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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34号

发布时间:2021-05-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34
  对醴陵市相乐食品商行进货时未查验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相乐食品商行;经营场所:醴陵市茶山镇转步口村山塘坪组19号;类型: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WTX7X4W;注册日期:2015年12月14日;经营者:邓凤姣;身份证号码:430*****************。         
  2021年03月03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醴陵市相乐食品商行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商行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我局现场对当事人下达了醴市监责改字(2021)07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七日内改正其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下达了编号为(2021)07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予以警告,当事人现场收到了《当场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2021年3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提供不出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汤贤达将此案源登记,于2021年03月15日报市局申请立案调查,经主管局长批准同意立案,由汤贤达、谢建国负责调查处理此案。
  经查证: 2021年3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仍提供不出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也没有建立账务账目。2021年3月12日,通过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和2021年3月15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现已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21年03月0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1)、当事人有合法经营食品资质的事实,(2)、我局下达了醴市监责改字(2021)07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七日内改正其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下达了编号为(2021)07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予以警告的事实;
  2、2021年03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再次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仍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                                
  3、2021年03月15日,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登记情况。                                           
  4、2021年03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 ,证明(1)、2021年03月03日,我局下达了醴市监责改字(2021)07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七日内改正其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下达了编号为(2021)07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予以警告的事实;(2)、2021年03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再次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仍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我局于2021年3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21]00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的三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我局认为: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                                         
  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第二项:“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2万元罚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6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