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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39号
发布时间:2021-05-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2446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5-19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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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39号
对醴陵市泉塘出口花炮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泉塘出口花炮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281792378713P;主要经营场所:醴陵市白兔潭镇峤岭村泉塘组;执行事务合伙人:陆早;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28119750614****;联系电话:1340747****。
2020年12月22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白兔潭监管所收到市局转发的编号Y2J20200053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醴陵市泉塘出口花炮厂生产的“爆竹类(醴之花银光炮)”产品经检验,判定为严重不合格。执法人员立即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指定彭毅主办、扬拥政协办,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调查中未采取强制措施。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从事爆竹类:爆竹(C)级生产及销售【限2024年1月4日前有效】。2020年12月22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白兔潭监管所收到市局转发的编号Y2J20200053号检验报告,报告内容:2020年10月12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襄阳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孝感市惠祥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抽查中,发现你厂2020年10月10日生产的“爆竹类(醴之花银光炮)”产品经抽样检验,该产品的所检项目烧成率、引燃时间不符合GB10631-2013要求,依据《2020年湖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严重不合格。2020年12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截止2021年3月24日,当事人未申请复检。2021年3月24日当事人陈述,“爆竹类(醴之花银光炮)”产品共生产了2000卷,已全部销售,生产成本每卷1元,销售价格每卷1.2元,货值金额2400元,获利40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未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12月22日市局案件线索转办函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爆竹的主体资格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情况。
3.当事人执行事务合伙人陆早授权委托书1份,被授权人陆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陆田处理编号Y2J20200053号检验报告的相关事宜。
4.襄阳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Y2J20200053号检验报告1份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爆竹产品不合格。执法人员2020年12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5.2020年12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笔录一份,证明该厂成品仓库内没有以上《检验报告》中的产品库存, 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6.2021年3月24日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2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报告编号Y2J20200053的《检验报告》,当事人未在1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上述爆竹产品共计货值2400元,获利40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未做账。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1年4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1〕 第03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节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产品全部或大部份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标准。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0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2倍处罚款4800元,合计罚没款52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1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