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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47号

发布时间:2021-05-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47

                                                   

对醴陵市刘权铝塑经营部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刘权铝塑经营部,经营者,刘权,男,汉族,群众,1992年6月4日生,身份证号:43250319920604****,电话号码:1397332****,家庭地址:湖南省涟源市******组,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R1G0C63;经营地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东风市场35号,经营范围:百货、塑料、电器、铝制品、不锈钢制品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21年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4301201200700-S,当日并将检验报告送给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不要求复检。检验报告上显示君健节能暖脚器规格为HX80单开产品所检项目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不符合DB43/873-2014标准要求。本局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上述规格为HX80(单开)君健节能暖脚器是当事人从生产厂家直接购进的,生产厂家名称为攸县鸿鑫电器厂,该暖脚器上贴有铭牌标识,标明执行标准为:DB43/873-2014,有合格证。当事人一次性购进了32个,进价单价为99元,销售单价110元。至我局送达检验报告给当事人之日,当事人已经销售出去12个,除去抽检的2个,剩余的18个全部返回给厂家,当事人提供了返厂证明。由于当事人没有建立销售台账,无法召回。当事人违法所得为(110-99)*12=132元,货值金额为110*32=352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股交办的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证明本局将编号为NO:2021-01号进行了交办。

证据(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机构认可证书各一份。证明该检验机构的相关检验资质。

证据(三)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4301201200700-S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该检验报告,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

证据(四)《现场笔录》1份,证明在送达检验报告当日当事人店内规格为HX80(单开)不合格君健节能暖脚器已无库存。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违法所得为(110-99)*12=132元,货值金额为110*32=3520元。

证据(六):《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资格及其身份证明。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台账一份及厂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

证据(八)当事人现场照片4张,证明抽检当日的具体情况。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返厂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未销售出去剩余的该型号电取暖器已经退回厂家。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了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采取了积极整改措施。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本局于2021年4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 2021]第3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不合格项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但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了整改报告,且销售量小,未造成影响。当事人产品上贴有合格证标识,在检验报告出来之前查验了产品的合格证,并不知悉产品不合格的事实;该情况既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一百二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规定的从重情形,又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化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形,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5. 你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32元,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1.5倍罚款5280元,共计5412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15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