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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48号
发布时间:2021-05-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2458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5-19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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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48号
对醴陵市刘吕长百货商店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刘吕长百货商店,经营者,刘吕长,男,汉族,群众,1969年10月11日生,身份证号:43250319691011****,电话号码:1558001****,家庭地址: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HCT66A;经营地址:醴陵市解放路鑫泰商业广场后13号,经营范围:日用品、家用电器、塑料制品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21年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4301201200697-S,当日并将检验报告送给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不要求复检。检验报告上显示金隆脚踏式电节能取暖器规格为JL-300 300W的产品所检项目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结构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23-2007标准要求。本局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上述规格为JL-300 300W的金隆脚踏式电节能取暖器是当事人从生产厂家直接购进的,生产厂家名称为中方县金隆节能取暖电器厂,当事人一次性购进了40个,进价单价为46元,销售单价50元。至我局送达检验报告给当事人之日,当事人已经销售出去3个,除去抽检的2个,剩余的35个全部返回给厂家,当事人提供了返厂证明。由于当事人没有建立销售台账,无法召回。当事人违法所得为(50-46)*3=12元,货值金额为40*50=2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股交办的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证明本局将编号为NO:2021-01号进行了交办。
证据(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机构认可证书各一份,证明该检验机构的相关检验资质。
证据(三)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4301201200697-S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该检验报告的情况。
证据(四)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证明抽检当日具体的检查情况。
证据(五):《现场笔录》1份,证明在送达检验报告当日当事人店内规格为JL-300 300W的不合格金隆脚踏式电节能取暖器已无库存。
证据(六):《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不申请复检的情况以及当事人违法所得为(50 -46)*3=12元,货值金额为40*50=2000元。
证据(七):《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资格及其身份证明。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台账一份及厂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
证据(九):委托授权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刘吕长委托其儿子刘海鹏全权处理此事。
证据(十):当事人现场照片4张,证明抽检当日的具体情况。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返厂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未销售出去剩余的该型号电取暖器已经退回厂家。
证据(十二)当事人提供了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采取了积极整改措施。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1年4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 2021]第4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不合格项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但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了整改报告,且销售量小,未造成影响,该情况既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础(试行)》“一百二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规定的从重情形,又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化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形,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5.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2元,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1.5倍罚款3000元,共计3012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15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