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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50号
发布时间:2021-05-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2460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5-19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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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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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醴陵市合水引线厂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合水引线厂(普通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281329372272J。主要经营场所: 醴陵市浦口镇合水村网形组。执行事务合伙人:石金桥。身份证号码:43028119821130****。联系电话:1360742****。联系地址:醴陵市**镇**村**坡**号。
2021年2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转发的编号为NO:ZB20200140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名称为“引火线(插引)”的引线产品经抽样检验,外包装标志和瓦楞纸箱的戳穿强度、纸板厚度等指标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涉嫌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本局执法人员凭该份检验报告报本局主管局长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石金桥,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2015年1月21日本局核准登记的引火线生产企业,从事引火线生产销售。2020年10月21日,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根据《2020年湖南省烟花爆竹用引火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和相关国家标准对当事人的产品进行了抽检。抽检人员在当事人的76号成品仓库内抽取了名称标注为“引火线(插引)”的引线产品,经检验,外包装上“未标注类别、生产日期、净重”,瓦楞纸箱的戳穿强度为“6.3”、纸板材料“BC楞5层”、厚度仅6.5mm,均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了编号为NO:ZB20200140的检验报告。2021年3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不服的,应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截止2021年3月17日,当事人未申请复检,在回答执法人员的询问时明确表示不会申请复检。2021年3月17日当事人陈述,与涉检引线同批次的产品总共生产了60万米,销售价格每千米14元,净利润每千米1元。货值共计840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没有做账,产品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获利600元。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有生产引火线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ZB20200140的检验报告,证明抽检人员在当事人的76号成品仓库内抽取了名称标注为“引火线(插引)”的引线产品,经检验,外包装上“未标注类别、生产日期、净重”,瓦楞纸箱的戳穿强度为“6.3”、纸板材料“BC楞5层”、厚度仅6.5mm,均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2021年3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三)、2021年3月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及办公场所的现场笔录一份,证实当事人76栋号的成品仓库内已经没有与涉检引线同批次产品的库存, 办公场所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证据(四)、2021年3月17日对当事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石金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ZB20200140的检验报告,其没有在1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与涉检引线同批次的产品总共生产了60万米,销售价格每千米14元,净利润每千米1元。货值共计840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没有做账,产品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获利600元。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本局认为,引火线是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品,国家为保障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烟花爆竹 引火线》(GB19595-2004)。抽检人员在当事人的76号成品仓库内抽取了名称标注为“引火线(插引)”的引线产品,经检验,外包装上“未标注类别、生产日期、净重”,瓦楞纸箱的戳穿强度为“6.3”、纸板材料“BC楞5层”、厚度仅6.5mm,均不符合上述强制性国家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1年4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行告字[2021]第04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的产品严重不合格,涉案产品全部销售且无法追回,属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裁量基准之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所指。根据上述法律和裁量基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600元,并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16800元,合计罚没款228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15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