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187号
发布时间:2021-06-2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312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6-2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187号
对醴陵市黎胖子酱鸭店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黎胖子酱鸭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P6QL45,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散装熟食、卤味、烟(凭许可证经营)零售,经营地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来龙门街道解放路东段36号。经营者:黎云,男,汉族,群众,1986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43028119861221****,联系电话:1357426****,住址:醴陵市神**镇**村**组**号**室。
2021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书信举报,举报人在醴陵市黎胖子酱鸭店购买的十盒当归阿胶糕,货值金额2000元,该阿胶糕是当事人自己生产加工的,切成小片,包装后并贴上标签,未取得生产许可。2021年4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现场有制作阿胶糕,且现场也无样品留存 ,当事人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已立案调查。
经查明,消费者通过抖音、微信或者现场与当事人预定阿胶糕,当事人从安国市诚安药店购进主料食品级复合阿胶块,从淘宝上购进的辅料(枸杞、芝麻等),在店内生产加工,制作好阿胶糕后,切成小片、包装并粘贴标签,再通知顾客来取或者邮寄。当事人凭经验切片未进行称量,其标签内容是其在网上搜索的。截止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为止,一共产生货值金额2200元,获得利润是450元。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上述食品生产加工未取得生产许可,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整改,并提供了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2315投诉举报转办登记表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已经对上述举报信息进行转办。
证据(二)、举报人提供的举报信和光盘各一份,证明举报的基本内容的详尽和真实。
证据(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着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店内现场情况。
证据(五)、《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的现场情况。
证据(六)、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加工阿胶糕的的过程和销售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阿胶糕原料和辅料的供应商营业执照和进货单据及微信截图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原材料的进货渠道。
证据(八)、当事人店内现场图片两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未发现店内生产加工阿胶糕。
证据(九)、当事人抖音截图四张,证明当事人在抖音上进行生产加工宣传事实。
证据(九)、成品阿胶糕外包装图片两张,证明当事人生产加工阿胶糕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案发后主动积极整改,符合减轻处罚情节。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而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行为。
我局于2021年 6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行告字〔2021〕161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立即停止生产及时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适用说明》,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的依据。同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二百九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一款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综上所述,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50元,并处以罚款5000 元,合计 545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 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25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