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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53号
发布时间:2021-07-2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3670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7-27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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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53号
对王双恒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王双恒;性别:男;汉族;群众,高中文化,1994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940205****;住址:湖南省醴陵市**大道**号 ,电话:1534333****。
2021年3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市烟草局在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人人乐超市一楼入口处巡查发现当事人王双恒正在从事徕米电子烟系列产品零售。现场设有收银台和一悬挂着“徕米电子烟”招牌的展示柜,展示柜上摆放有待售的电子雾化器和各种口味的雾化烟弹。现场有一名营业员正在推销该电子产品。当事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涉嫌无照经营。当日立案并指派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自2020年12月底开始租赁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人人乐超市一楼入口处从事徕米电子烟系列产品零售。至2021年3月25日我局调查时止,当事人仍未办理《营业执照》。在此期间当事人自认经营额8000元,利润800元,未建立财务账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25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从事电子烟系列产品零售。现场设有收银台和一悬挂着“徕米电子烟”招牌的展示柜,展示柜上摆放有待售的电子雾化器和各种口味的雾化烟弹。现场有一名从业人员。现场未见《营业执照》。
证据(二):对当事人王双恒进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自2020年12月底开始租赁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人人乐超市一楼入口处从事徕米电子烟系列产品零售。至2021年3月25日我局调查时止,当事人仍未办理《营业执照》。在此期间当事人自认经营额8000元,利润800元,未建立财务账目。
证据(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湖南省信息化综合管理系统”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王双恒在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人人乐超市一楼入口处从事电子烟系列产品零售,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门面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当事人租赁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人人乐超市一楼入口处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六):现场拍摄的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商品陈列情况及当事人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设备。
证据(七):当事人本人写的经营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行为。
本局于2021年4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1]0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对本局送达的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时间短,违法所得800元,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四十七条(二)裁量基准: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从事无照经营,经营额 5000 元以下或违法所得 2000 元以下的, 处以 3000 元以下罚款。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800元,并处罚款1200元,合计2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19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