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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61号
发布时间:2021-07-2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3680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7-28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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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61号
对醴陵市罗曼蒂克红酒庄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罗曼蒂克红酒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敏;身份证号码:43021919791202****;汉族;高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住址:醴陵市解放塘**号**室
2021年3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来龙门街道珊田村8号检查发现, 杨敏在自家门面设立“醴陵市罗曼蒂克红酒庄”店,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化妆品、日用品零食。经查,当事人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上述行为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立案。并于2021年4月2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自2020年11月起在醴陵市来龙门街道珊田村8号设立“醴陵市罗曼蒂克红酒庄”店,从事预包装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化妆品、日用品经营。当事人陈述,至2021年3月25日止,营业额为0.5万元,无利润,且未做账,未纳税,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本局对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现场检查的情况,现场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二: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查询记录。证明当事人在醴陵市来龙门街道珊田村8号从事食品经营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证据三:当事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主体资格证件。
证据四:当事人经营者杨敏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基本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于2021年3月31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经营食品主体资格证件核准的经营场所。
证据六:当事人现场照片电脑打印件4份。证明经营场所现场情况。
证据七:杨敏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事实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1年4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行告字〔2021〕第05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0.5万元,未获利,我局检查后,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行为并主动配合执法机关进行调查,于2021年3月31日主动到我局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涉案数额较小,及时中止了违法行为并进行了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条第一项“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6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20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