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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63号

发布时间:2021-07-28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63

                                                   

对醴陵市年丰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年丰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Q9DEQ4H;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责任人投资或控股);住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清潭村;法定代表人彭理圣;注册资本壹仟万元整;成立日期 2019年02月21日;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爆竹类爆竹类(C)级制造、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2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市局交办单NO:2021020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20年9月24日在当事人仓库抽检的、标称商标“年丰”、产品名称为“爆竹(金溪永鑫编炮大地红)”检验报告爆竹产品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本局执法人员凭检验报告,报本局主管局长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其法定代表人彭理圣,本案现已调查终结现已查明:

当事人系2019年02月21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公司,从事爆竹的生产销售。2020年9月24日,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2020年5月生产、标称商标“年丰”、规格无、名称为“爆竹金溪永鑫鞭炮大地红”产品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实物质量合格,包装合格,标志不合格,依据《2020年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综合判定为不合格”,属于不合格产品;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了编号为NO:ZB20200411号检验报告.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2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当事人在规定的法定日期前未申请复检。2021年3月24日当事人法定代表彭理圣陈述,日期为2020年5月的“爆竹金溪永鑫鞭炮大地红”一共生产50件,18挂/件,成本价1.8元/挂,销售价2.5元/挂,除去抽检2挂,其他全部销售完毕,货值2250元,获利630元。没有建立财务账目,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上述产品和相关的书面账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彭理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二、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一份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NO:ZB20200411),证明当事人2020年5月生产、标称商标“年丰”、规格无、名称为“爆竹金溪永鑫鞭炮大地红”属于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2021年2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一份《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三、2021年2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及办公场所的现场笔录一份,证实成品仓库内已经没有2021年5月生产、标称商标“年丰”、规格无、名称为“爆竹金溪永鑫鞭炮大地红”的产品的库存, 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证据四、2021年3月24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彭理圣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2月8日送达了一份《检验报告》,已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复检。及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完毕,没有建立财务账目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1年4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1〕第4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的产品涉及安全指标被判不合格且已全部销售,不属于《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章第一节第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第(一)项“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第(二)项“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而符合第(三)项“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所指。根据上述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基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63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2倍处罚款4500元,合计罚没款513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23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