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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72号
发布时间:2021-08-2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4130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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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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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醴陵市白兔潭河洲出口花炮厂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白兔潭河洲出口花炮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74496257P;类型:普通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醴陵市白兔潭镇氽溪村;执行事务合伙人:吴伟平;联系方式:1597332****;经营范围:爆竹类:爆竹类(C)级生产及销售(限2022年1月20日前有效)
2021年2月5日至2021年4月12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白兔潭监管所收到市局转发的报告编号NO:ZB20200649号、KW202015020号、KW202100165号和DQ2124200176号四份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醴陵市白兔潭河洲出口花炮厂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立即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指定彭毅主办、扬拥政协办,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从事爆竹类:爆竹类(C)级生产及销售[限2022年1月20日前有效]。2021年2月5日至2021年4月12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白兔潭监管所收到市局转发的报告编号NO:ZB20200649号、KW202015020号、KW202100165号和DQ2124200176号四份检验报告,NO:ZB20200649号报告内容:2020年11月12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益阳市赫山烟花鞭炮专营有限公司抽查中发现你厂2020年9月份生产的“爆竹:招财进宝”产品,经抽样检验,产品实物质量合格,包装合格,标志不合格,依据《2020年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综合判定为不合格;KW202015020号报告内容:2020年11月6日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黄冈大别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房县祥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冯家义)抽查中发现你厂2020年7月15日生产的“河洲中国红”产品,经抽样检验,标志、引火线牢固性项目不符合GB 10631-2013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KW202100165号报告内容:2021年1月19日铜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黄冈大别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枞阳县吴帮本商店(吴帮本)抽查中发现你厂2020年12月17日生产的“河洲中国红”产品,经抽样检验,标志、引燃时间项目不符合GB 10631-2013标准,判定为不合格;DQ2124200176号报告内容:2020年12月28日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繁义烟花爆竹经销处抽查中发现你厂2020年9月份生产的“财神到银光炮(爆竹类)”产品,经抽样检验,部件项目不符合GB 10631-2013标准要求,依据《吉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2021年2月5日至2021年4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四份《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截止2021年4月15日,当事人未申请复检。2021年4月15日当事人陈述,“爆竹:招财进宝”产品共生产了64箱,已全部销售,成本45元/箱,销售价50元/箱,货值金额3200元,获利320元;“河洲中国红”产品共生产120箱,已全部销售,成本17元/箱,销售价20元/箱,货值金额2400元,获利360元;“河洲中国红”产品共生产40箱,已全部销售,成本45元/箱,销售价50元/箱,货值金额2000元,获利200元;“财神到银光炮(爆竹类)”产品共生产20箱,已全部销售,成本35元/箱,销售价40元/箱,货值金额800元,获利100元。以上四个批次产品共获利98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未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2月5日至2021年4月12日市局案件线索转办函4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爆竹的主体资格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情况。
3.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NO:ZB20200649号检验报告1份、黄冈大别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KW202015020号、KW202100165号检验报告2份和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DQ2124200176号检验报告1份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爆竹产品不合格。执法人员2021年2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4.2021年2月5日至2021年4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笔录二份,证明该厂成品仓库内没有以上四份检验报告中的产品库存, 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5.2021年4月16日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2月5日至2021年4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报告编号NO:ZB20200649号、KW202015020号、KW202100165号和DQ2124200176号四份检验报告,当事人未在1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上述四批次爆竹产品共计货值8400元,共获利980元。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1年4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1〕第6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节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产品严重不合格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标准。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98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2倍处罚款16800元,合计罚没款1778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26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