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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73号
发布时间:2021-08-3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416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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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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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73号
对醴陵市九道湾出口烟花爆竹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九道湾出口烟花爆竹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0813843323,类型:普通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醴陵市左权镇清安铺村,执行事务合伙人:黄文锋,联系方式:1357417****,经营范围:烟花类:组合烟花类(含亮珠,不含亮珠,单筒药量<25g,C)级、玩具类(玩具造型,C、D)级生产销售(限2022年12月01日前有效)。
2021年3月18日,我局收到市局转发的NO:ZB20210019、ZB20210020、ZB20210021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有名称为“组合烟花(25发浏阳笛音蕾王)”、商标“九道湾”的烟花产品;名称为“爆竹(精装大地红)”、商标“九道湾”的爆竹产品;名称为“组合烟花(80发银菊金柳)”、”商标“九道湾”的烟花产品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于2021年3月23日经本局主管局长批准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从事烟花类:组合烟花类、玩具类生产销售。2021年1月22日-1月27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长沙九道湾烟花有限公司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进行了抽检,并出具NO:ZB20210019、ZB20210020、ZB20210021号三份检验报告。其中:1、NO:ZB20210019号检验报告中2020年9月生产,名称为“组合烟花(25发浏阳笛音蕾王)”、商标“九道湾”的烟花产品经抽样检验,实物质量不合格,包装、标志合格,依据《2021年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综合判定为不合格;2、NO:ZB20210020号检验报告中2020年生产,名称为“爆竹(精装大地红)”、商标“九道湾”的爆竹产品经抽样检验,实物质量不合格,包装、标志不合格,依据《2021年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综合判定为不合格;3、NO:ZB20210021号检验报告中2020年7月5日生产,名称为“组合烟花(80发银菊金柳)”、规格型号“59.0x35.8x28.0(cm)”、商标“九道湾”的烟花产品经抽样检验,实物质量不合格,包装、标志合格,依据《2021年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综合判定为不合格。2021年3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三份《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截止2021年4月19日,当事人未申请复检。2021年4月19日当事人陈述,“组合烟花(25发浏阳笛音蕾王)”、商标“九道湾”的烟花产品共生产了1200个,已全部销售,成本4、8元/个,销售价5元/个,货值金额6000元,获利240元;“爆竹(精装大地红)”、商标“九道湾”的爆竹产品共委托生产540挂,已全部销售,成本0、5元/挂,销售价1元/挂,货值金额540元,获利270元;“组合烟花(80发银菊金柳)”、商标“九道湾”的烟花产品共生产40箱,已全部销售,成本30元/箱,销售价32元/箱,货值金额1280元,获利80元。以上三个批次产品货值金额共7820元。获利590元。当事人自认上述产品未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21年3月18日,市局转发的不合格产品案件交办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烟花产品的主体资格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情况。
3.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NO:ZB20210019、ZB20210020、ZB20210021号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烟花和委托生产的爆竹不合格。执法人员2021年3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4.2021年3月23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该厂成品仓库内没有以上三份检验报告中的产品库存。
5.2021年4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NO:ZB20210019、ZB20210020、ZB20210021号检验报告,当事人未在1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上述三个批次烟花爆竹产品共计货值7820元,获利590元。
6.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黎隆兴接受询问调查的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鞭炮购销协议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各1份,证明被抽检的爆竹是委托醴陵市湾江山花炮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事实及该公司的生产资质。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1年4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1﹞第6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的产品属于危险爆炸物品,涉及安全指标被判不合格,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节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产品严重不合格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标准,根据上述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基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59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2倍处罚款15640元,合计罚没款1623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26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