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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74号
发布时间:2021-09-0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4251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9-0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74号
对醴陵市城区德军废品收购站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城区德军废品收购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AW2E39;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德军;男,汉族,群众,小学文化,住醴陵市**路**号。公民身份证号为:43021919690912****。经营场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江源村十里亭组;经营范围:废旧金属、废旧物资回收及销售,废旧机械设备拆解;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简易加工;农机服务、修理、拆解;钢材销售;注册日期:2004年2月16日。
2021年3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城区德军废品收购站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使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本局即对当事人发出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市监特令2021第20号),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未经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同时还向当事人下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醴市监责改2021042510),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该未经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并于2021年4月7日前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21年4月9日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当事人仍在使用该叉车,且还未办理使用登记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本局即日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7年6月以7.1万元的价格从长沙购得一台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CPC35;规格:AG51-Z;发动机号:4D27G31★17077855★;车架编号:A30901CK02684;出厂编号:G5AGH8676;检验日期2017年4月;许可证编号:TS251002-2020),购回后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即投入使用。2021年3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即对当事人发出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市监特令2021第20号),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未经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同时还向当事人下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醴市监责改2021042510),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该未经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并于2021年4月7日前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21年4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当事人仍在使用该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且还未办理使用登记证。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2021年3月31日第一次检查记录,证明2021年3月31日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2.对当事人发出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证明本局对当事人发出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市监特令2021第20号),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未经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
3.对当事人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醴市监责改2021042510),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该未经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并于2021年4月7日前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收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醴市监责改2021042510)。
5.2021年4月9日第一次检查记录,证明2021年4月9日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6. 对黄德军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入、使用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情况。
7.黄德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德军的自然人资质。
8.《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9.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合格证复印件,证明该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参数以及有合格证明。
10.内燃平衡重式叉车铭牌照片打印件,证明该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参数。
11.经营场所叉车使用照片;证明检查时当事人正在使用该内燃平衡重式叉车。
10.对杨琼《询问笔录》;证明杨琼办理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以及使用该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情况。
11.杨琼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琼的自然人资质。
12.杨琼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证明杨琼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质。
13.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查询记录,证明当事人的这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尚未办理使用登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显著位置。”的规定。构成了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
本局于2021年4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听告字〔2021〕第1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已制定整改计划并落实监控措施的:(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该台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26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