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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79号
发布时间:2021-09-0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425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9-07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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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79号
对醴陵市吉利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吉利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PA01LX8;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毅,成立日期2017年12月7日;住所:醴陵市阳三石街道立新村胜吉冲组;经营范围:烟花类、爆竹类;组合烟花类(C)级、喷花类(B、C)级混合包[组合烟花类(C、D)级、喷花类(C、D)级、旋转类(C、D)、升空类(C)级、吐珠类(C)级、玩具类(C、D)级、爆竹类(C)级生产及销售【限2022年1月21前有效】。我局执法人员2021年2月5日收到国家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NO.ZB20200524)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验,醴陵市吉利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极光之恋”吐珠类烟花,(引燃装置-引燃时间)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依据《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实物质量不合格,综合判定为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同时收到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NO:YHKM2020-12-006)经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抽样检验,醴陵市吉利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极光之恋”吐珠类烟花,产品实物质量所检项目部件(引燃时间)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依据《2020年昆明市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综合判定为不合格。
经查证:2020年10月14日,国家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当事人生产的“极光之恋”吐珠类烟花,进行了抽样检验,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2月5日将国家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称(报告书编号:NO.ZB20200524)和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NO:YHKM2020-12-006)送到给当事人,检验报告称当事人生产的“极光之恋”吐珠类烟花,(引燃装置-引燃时间)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依据《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实物质量不合格,综合判定为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受检的“极光之恋”吐珠类烟花是2020年4月生产,规格7支/盒/件,共生产840盒。成本价是6.90元/盒,销售价是 8.3元/盒;当事人对上述不合格产品进行了召回,因已经全部售出而无法召回。以上产品货值金额共为6972元,利润为117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国家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称(报告书编号NO.ZB20200524)和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NO:YHKM2020-12-006)证明当事人受检的“极光之恋”吐珠类烟花为严重不合格产品。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了当事人接收到了国家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称((报告书编号NO.ZB20200524)和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NO:YHKM2020-12-006),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 2、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现场未见受检的“极光之恋”吐珠类烟花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经营受检的“极光之恋”吐珠类烟花生产销售及获利情况,并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
证据六、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仓库内已经没有不合格的“极光之恋”吐珠类烟花产品。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1年 4月9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1〕04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百二十条裁量基准之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产品严重不合格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所指。根据上述法律和裁量基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二、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2倍罚款13944元,没收违法所得1176元,合计罚没款1512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29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