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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82号
发布时间:2021-09-0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4260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9-07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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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82号
对醴陵市四季汇茶餐吧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名称:醴陵市四季汇茶餐吧;类型: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T0TH59Q;经营场所:湖南省醴陵市仙岳山街道碧山村碧山大厦201。经营者:彭江;身份证号:43028119850721****.成立日期:2020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餐饮、茶座服务;食品、烟零售。汉族;大专文化;政治面貌:群众;联系电话:1867335****。
2021年4月13日,接群众电话举报:仙岳山街道碧山村大厦四季汇茶餐吧无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当日我局予以核查:该“醴陵市四季汇茶餐吧”租赁在醴陵市仙岳山街道碧山村碧山大厦201处已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情况属实。当事人上述行为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有关规定。为查清事实,建议立案。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当日予以立案,并于2021年4月23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自2020年8月1日起租赁醴陵市仙岳山街道碧山村碧山大厦201场所处设立“醴陵市四季汇茶餐吧”,从事餐饮服务。至我局2021年4月13日检查时止共获营业额9596元,未获利润,当事人已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0281MA4T0TH59Q、经营者:彭江。 当事人在我局调查期间积极改正错误,于2021年 4月22日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的《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证明本局对当事人在醴陵市仙岳山街道碧山村碧山大厦201处进行检查,现场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本局对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三:《碧山大厦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设立的具体场所。
证据四: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系统的查询记录。证明当事人在醴陵市仙岳山街道碧山村碧山大厦201处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五:当事人彭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人身份。
证据六: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具备法人资格,能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七: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餐饮服务经营主体资格证件。
证据八:当事人经营现场照片电脑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现场情况。
证据九:彭江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事实陈述。
证据十:当事人的《经营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说明从事餐饮服务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1年4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21〕第1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9596元,且没有获利,在案发后能立即中止经营行为并主动配合执法机关进行调查,并主动积极办理相关证照,当事人于2021年 4月22日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二百九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 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的处罚标准,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29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