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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83号

发布时间:2021-09-07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83

                                                         

醴陵市沈星鞭炮烟花制造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沈星鞭炮烟花制造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9034822X9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醴陵市沈潭镇新田村竹上组投资人:刘缙成立日期:2006年07月19日经营范围:爆竹类:爆竹类(C)级生产销售【限2022年10月14日前有效】。(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06年7月19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爆竹类:爆竹类(C)级生产销售。2021年3月10日,本局收到由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YHKM2020-12-007号检验报告一份,报告显示当事人有一批2020年5月生产的名称为“特装大地红”爆竹(白药炮)(规格为200头/封×105封/件)经抽样检验,引火线牢固性、药量、烧成率及计数误差项目不符合GB 10631-2013标准,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2021年3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其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表示不要求复检。当事人陈述,上述爆竹成品总共生产30件,已全部销售,生产成本为93元/件,销售价格98元/件,货值金额2940元,获利15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没有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有生产爆竹的主体资格及其投资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YHKM2020-12-007一份,证明当事人有一批2020年5月生产的名称为“特装大地红”爆竹(白药炮)(规格为200头/封×105封/件)经抽样检验,引火线牢固性、药量、烧成率及计数误差项目不符合GB 10631-2013标准,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四:2021年3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及办公场所的现场笔录一份,证实成品仓库内已经没有2020年5月生产的名称为“特装大地红”爆竹(白药炮)(规格为200头/封×105封/件)库存, 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证据五: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的相片四张,证实当事人的成品仓库内已经没有2020年5月生产的名称为“特装大地红”爆竹(白药炮)(规格为200头/封×105封/件)产品库存;

证据六:当事人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当事人2020年5月生产的名称为“特装大地红”爆竹(白药炮)(规格为200头/封×105封/件)产品系委托生产的;

证据七:2021年3月29日对投资人刘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YHKM2020-12-007的《检验报告》,当事人表示不申请复检,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当事人自认上述爆竹产品总共生产了30件,已全部销售,生产成本93元/件,销售价格98元/件,货值金额2940元,获利15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没有做账。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1年4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1]07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情况说明、整改报告,而且当事人的不合格产品系客户定制,当事人已承诺不再生产此类产品。当事人上述情况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点“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根据上述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基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5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等值处罚款5880元,合计罚没款603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29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