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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84号
发布时间:2021-09-0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426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9-07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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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84号
对醴陵市湘醴味食品厂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湘醴味食品厂;类型: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RHX757G;负责人:丁武林;身份证号码:43028119851110****;政治面貌:群众;住所:湖南省醴陵市沈潭镇鳌仙村湖尾组15号。经营范围:食品生产加工销售。
2021年2月27日,本局接到市局转办单(醴市抽检检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字【2021】第002号),并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4303210201334-S一份于2021年3月3日送达给当事人醴陵市湘醴味食品厂,检验结论显示: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并于2021年4月20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按照湖南省2021年食品安全抽查中对当事人生产的金梅姜片进行了监督抽检,2021年2月27日 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4303210201334-S以案件线索交办函转至本局查办。本局于2021年3月3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至2021年3月3日止,当事人共生产上述金梅姜片200斤,销售价为7元/斤,成本价为6元/斤,货值金额为1400元,共获取利润20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二:当事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件。
证据三: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4303210201334-S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证据四:《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本局送达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4303210201334-S。
证据五:当事人的负责人丁武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六: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加工食品现场的检查情况。
证据七:现场检查照片电脑打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未生产,没有库存不合格的金梅姜片。
证据八:对当事人丁武林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生产经营超限量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当事人所生产销售的金梅姜片经抽样检验结果为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金梅姜片的行为。
本局于2021年4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1﹞第7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并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00元,对当事人处以罚款8000元,共计82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29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