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88号

发布时间:2021-09-07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88

                                                                         

醴陵太水垅鞭炮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太水垅鞭炮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32889503T;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张顶年,成立日期2009年5月3日;住所:醴陵市东富镇石里浦村东塘组;经营范围:爆竹类(C)级生产及销售【限2022年94日前有效】。

2021年1月11日我局收到四川省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站的检验报告称(报告书编号:NO.CHB20J331),经四川省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站抽样检验,醴陵市太水垅鞭炮厂生产的“四季发财”爆竹,引火线牢固性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准,“销售包装标志”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24426-2015《烟花爆竹标志》标准,依据《2020年四川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2021年1月19日立案。

经查证:2020年11月13日,四川省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站对当事人生产的“四季发财”爆竹进行了抽样检验,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月11日将四川省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站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 NO.CHB20J331)送到给当事人,检验报告称当事人生产的“四季发财”爆竹引火线牢固性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准,“销售包装标志”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24426-2015《烟花爆竹标志》标准,依据《2020年四川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受检的“四季发财”爆竹是2020年3月份生产,共生产4480挂,单价是2.5元/挂。当事人对上述不合格产品进行了召回,因已经全部售出而无法召回;以上产品货值金额共为11200元无利润。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及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投资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四川省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站的检验报告称(报告书编号:NO.CHB20J331,证明当事人受检的爆竹实物质量不合格。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了当事人接收到了四川省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站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 NO.CHB20J331),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 2、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现场未见受检的爆竹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经营受检的爆竹生产销售及获利情况,并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

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

证据六、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仓库内已经没有不合格的“四季发财”爆竹产品。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1年427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1〕02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裁量基准第一项,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的;2、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产品一般不合格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鉴于当事人产品全部销售,且无法追回。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等值罚款112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29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