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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89号
发布时间:2021-09-0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426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9-07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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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89号
对醴陵市白兔潭镇峤岭村规范引线厂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白兔潭镇峤岭村规范引线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3528407242;类型:普通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醴陵市白兔潭镇峤岭村土塘组 ;执行事务合伙人:吴伟平;联系方式:1597332****。经营范围:引火线:皮纸引火线生产及销售【限2023年11月02日前有效】。
2021年2月5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报告编号NO、ZB20200138号和NO:ZB20200139号两份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醴陵市白兔潭镇峤岭村规范引线厂生产销售的引火线和包装引火线使用的包装箱经抽样检验,综合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使用该包装箱包装其生产的引火线,生产出引火线成品,有安全隐患,系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立即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指定彭毅主办、扬拥政协办,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从事引火线:皮纸引火线生产及销售【限2023年11月02日前有效】。2021年2月5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白兔潭监督管理所收到市局转发的报告编号NO:ZB20200138号和NO:ZB20200139号两份检验报告,报告显示2020年10月21日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根据《2020年湖南省烟花爆竹用引火线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和相关地方标准对醴陵市白兔潭镇峤岭村规范引线厂生产的引火线和引火线包装箱进行了抽检。醴陵市白兔潭镇峤岭村规范引线厂2020年9月10日生产的引火线和引火线包装箱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验,实物质量合格,包装不合格,依据《2020年湖南省烟花爆竹用引火线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综合判定为不合格。2021年2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截止2021年4月7日,当事人未申请复检。2021年4月7日当事人陈述,2020年8月当事人采购了100个同规格的包装箱,生产同批次的两个产品100箱,已全部销售完。1、引火线(皮纸引带引)产品每箱成本140元/箱,销售价150元/卷,获利300元;2、引火线(皮纸引插引)产品每箱成本65元/箱,销售价70元/卷,获利350元;以上两个产品货值金额9400元,总共获利65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未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2月5日市局案件线索转办函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有生产引火线的主体资格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情况。
3.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报告编号NO:ZB20200138号和NO:ZB20200139号两份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的引火线和引火线包装箱经抽样检验,产品包装标志、净重不符合DB43/T 1296-2017标准,依据《2020年湖南省烟花爆竹用引火线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包装不合格。执法人员2021年2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两份《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4.2021年2月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笔录一份,证明该厂仓库内没有以上两份《检验报告》中产品批次的库存和包装箱库存, 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5.2021年4月7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2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报告编号NO:ZB20200138号和NO:ZB20200139号两份检验报告,当事人未在1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当事人2020年8月从浏阳市平安印业包装有限公司采购包装箱100个,生产同批次的两个产品共100箱,现已全部销售,“引火线(皮纸引带引)”产品每箱成本140元/箱,销售价150元/卷,获利300元;“引火线(皮纸引插引)”产品每箱成本65元/箱,销售价70元/卷,获利350元;以上两个产品货值金额9400元,总共获利65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未做账。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八条规定:“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当事人虽然向生产厂家索取了包装箱的检验报告,但对于抽检的包装其采购时没有自行检验,有放任的主观故意,故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1年4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1〕 第07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产品一般不合格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5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标准。根据上述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基准,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湖南省地方标准(DB43/T 1296-2017)《2020年湖南省烟花爆竹用引火线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65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50%处罚款4700元,合计罚没款535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1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