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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92号
发布时间:2021-09-0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4270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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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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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92号
对株洲市润湘食品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株洲市润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寿喜;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RW9L282;经营场所:醴陵市枫林镇蒋家桥村大屋组;经营范围:糕点、面包制造;米粉的生产;米粉、食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销售。联系电话:1817333****。
2021年2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湖南省醴陵市枫林镇蒋家桥村大屋组的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正在生产干米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阳寿喜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无法提供该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于当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系2020年11月20日在本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主要从事干米粉的生产和销售。当事人办理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281MA4RW9L282的营业执照,尚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进行生产的食品原村料“江西大米”是从萍乡市湘东区远秀粮油店购入,采购时查验了供货商资质和大米检验报告。当事人于2021年1月26日开始生产,至案发日共生产了7天,生产了干米粉2450Kg,干米粉成本价格为3.6元/Kg,销售价格为4元/Kg,货值9800元。其中1030Kg(103袋)被本局执法人员当场查封,其余1420Kg已销售至株洲的农贸市场,违法所得为568元。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资质和大米的检测报告,案发后主动配合调查,积极整改并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食品原料及成品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后当事人因场地改造提出解除查封申请,本局依法解除查封行政强制措施。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其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已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全权处理本案事宜;
证据(三):2021年2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两份(共六张),证明了当事人生产场所的地址、当事人的公司名称以及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干米粉的事实;
证据(四):2021年2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和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送达回证各一份,以及现场拍摄的照片二份(共六张),证明了对当事人的涉案原材料大米及成品干米粉实施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且当事人已收到相关文书;
证据(五):2021年3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了对当事人的涉案原材料大米及成品干米粉延长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时间且当事人已收到相关文书;
证据(六):2021年2月2日和2021年3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两次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了:1、当事人生产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4、当事人的生产情况;5、当事人生产的干米粉的销售情况和违法所得;6、当事人积极整改并履行办理食品生产许可手续; 7、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并请求减轻行政处罚;
证据(七):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的生产和销售情况;2、违法所得的情况;
证据(八):2021年3月22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书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为进一步改造场地向本局提出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申请,2、当事人在案发后的整改情况;
证据(九):2021年3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了对当事人的涉案原材料大米及成品干米粉解除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且当事人已收到相关文书;
证据(十):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食品生产原料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照片、《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各一份,以及原料检验报告一份(共三张),证明了当事人查验了供货者资质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厂区停产照片一份(共四张)、生产用水检测报告一份(共三张)、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从业人员健康证业务办理回执六份、从业人员健康证复印件一份(共六张)、厂房改造照片两份(共六张),证明了:1、当事人在案发后针对其违法行为的整改落实情况;2、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证据(十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株洲市湘东米粉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曾在株洲荷塘区办理了米粉生产的相关证照的事实;
证据(十三):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共七张),证明了当事人生产场所租赁情况;
证据(十四):2021年4月28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其品种明细表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已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消除了危害后果;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1年4月30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1〕07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9800元,违法所得568元,采购食品原料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资质和大米的检测报告,案发后主动配合调查,并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八条第(一)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下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二百九十(二)1项“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568元,对当事人处罚款20000元,合计20568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1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