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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97号
发布时间:2021-09-0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427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9-0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97号
对醴陵市国瓷街道古城村卫生室不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名称:醴陵市国瓷街道古城村卫生室;主要负责人:黄爱辉;登记号:PDY02943743028112D6001,地址:醴陵市国瓷街道古城村胜利组,诊疗科目:全科医疗科。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4月9日,在当事人的卫生室进行检查时,当事人未设立阴凉柜,未将杭州胡庆余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强力枇杷露”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放置阴凉柜内储存,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并对当事人予以警告。
2021年4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卫生室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仍然未设立阴凉柜,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强力枇杷露”。凭借《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立案,并报主管局长同意,立案后指定邹叶主办、刘蓉协办调查处理本案。经检查当事人卫生室,询问当事人,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2021年4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卫生室进行检查时,当事人药品柜内摆放有杭州胡庆余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强力枇杷露”7瓶,其药品包装盒标明:国药准字Z33020151,生产日期:200302,有效期至2022年02月,贮藏:密封.置阴凉处(不超过20℃),规格:每瓶装330毫升,当事人不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设立阴凉柜储存该药品,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并对当事人予以警告。至2021年4月20日本局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行为,构成了销售药品时不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 《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的卫生室检查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不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执法人员第二次检查仍未改正上述行为的事实。
3、2021年4月9日对当事人制作的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责令通知书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及两份《送达回证》,证明本局当日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4、2021年4月20日对当事人制作的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证明当事人仍不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事实。
5.当事人的身份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合法性。
6.2021年4月20日,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的药品照片二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强力枇杷露并不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销售药品时不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的规定。 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销售药品时不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1年5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2021)第8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节“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第(七)项“......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1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