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100号

发布时间:2021-09-07 访问量: 作者: 来源: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100

                                                                         

醴陵市政湘木业企石店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政湘木业企石店,类型:个体经营户,经营者:林阁,身份证号:43021919820110****。主要经营场所: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企石村,经营范围:建筑模板、木方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局执法人员2021年1月4日在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企石村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一台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从事货物装卸。本局当场下达醴市监特令[2021]第00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在未取得叉车的《使用登记证》之前停止使用该叉车并限期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至2021年1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在使用上述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叉车。当日报市局予以立案调查,现该案已于2021年4月19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自2017年6月出资5.7万元在长沙自行购买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其车身铭牌上标注:车型为CPC30、产品编号:E403639H用于建筑模板装卸。2021年1月4日本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该台叉车装载货物,当场下达醴市监特令[2021]第00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限定当事人在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之前停止使用该叉车并限期办理相关登记手续。2021年1月25日本局再次检查发现,当事人仍在使用该台叉车且未办理使用登记证。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生产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和《特种设备监察指令书》、《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各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生产营业场所的地址; 2、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使用出厂编号E403639H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至今及当事人遗失购货发票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拍摄照片2张,证明了当事人现场正在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从事腻子粉搬运的事实。

证据五、由湖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系统《查询记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厂区内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下达立即停止使用未经登记的特种设备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登记的特种设备行为。2021年 422 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21] 013 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证据》复印件和证据清单,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经停止使用该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并积极申请办理上述

相关手续,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二百三十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的行政处罚(一)法律规定:本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已制定整改计划并落实监控措施的:(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1.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的标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该台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2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11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