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醴陵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1〕醴-32号
发布时间:2021-08-26 访问量:次 作者: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醴陵分局 来源: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醴陵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4347
- 发文机关: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醴陵分局
- 发布时间:2021-08-2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醴陵分局
- 状 态:
株环罚字〔2021〕醴-32号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醴陵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陵市和信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吉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Q015J88
地 址: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立新村杨家冲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15日对你(公司)现场检查:你(公司)位于醴陵市阳三石街道立新村杨家冲组,主要从事纸制品加工。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在正常生产,印刷机废气收集处理设施闲置,生产过程中产生VOCs有机废气未经处理无组织排放,车间内可闻到明显异味。由于你(公司)管理不到位,致使设施闲置,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于2021年8月1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1〕醴-37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但你(公司)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1〕醴-37号)、《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醴陵分局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按照《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要求,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
限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户 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帐 号:8203000012485861001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醴陵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醴陵分局
2021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