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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103号

发布时间:2021-09-17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103

                                        醴陵市王坊永鑫批发部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王坊永鑫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30281MA4NDFFTXU。经营场所 醴陵市浦口镇新王坊村建新组308号。经营者:谢永明。身份证号码:43028119621101****联系地址:醴陵市**镇新******号。联系电话1376225****                                                                                                                                                                                           

20214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浦口镇新王坊村建新组308号巡查时,发现当事人货架上有预包装食品待售,现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之规定,涉嫌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立即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指定刘毅主办、刘峥嵘协办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2003年9月23日当事人在醴陵市浦口镇新王坊村建新组308号设立了一家字号名称为“醴陵市王坊永鑫批发部”的食品经营店2021年4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巡查时,发现当事人正从事预包装食品的经营活动,现场未见合法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谢永明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已于2018年6月2日超过核准期限。在未重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当事人仍然继续从事预包装食品的经营活动。当事人自认未建立销售台账,也未建立财务账目,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也未提取到食品销售台账和财务账目;当事人自认截至2021年4月22日检查时止,食品经营项目的经营额8800元,未获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本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网络系统的查询件和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已于2018年6月2日到期以及到期后未重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三)2021年4月22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8张及送货单3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情况及销售有食品的事实和现场未见合法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四)2021年4月22日对当事人经营者谢永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过期以及过期后未重新办理继续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的事实,未建立销售台账和财务账目的事实及截至2021年4月22日检查时止,食品经营项目经营额8800元及未获利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已办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本局办理本案期间,及时申办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其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事实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本局认为,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目的,属于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行为。当事人在未重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15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1﹞08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其积极配合调查且及时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主动改正了违法行为,本局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第3目之(1)、(2)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只有8800元,属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裁量基准之1“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所指。根据上述法律和指导意见,本局决定  

一、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18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