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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111号
发布时间:2021-09-1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453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9-17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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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111号
对醴陵市鹏钻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鹏钻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91430281MA4PDEYB2C,经营场所: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伏龙村,法定代表人:林朋钻,注册资本:壹佰万元,经营范围:建材销售、建材来料加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2021年3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鹏钻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公司内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电动单梁起重机)三台,型号:LDA5-21A3型,出厂编号为180512557;型号:LDA5-21A3型,80512558;型号:LD5-21A3型,202002634;该电动单梁起重机当事人于2020年出资8.4万余元购买并投入使用,当事人上述三台电动单梁起重机主要用于公司内钢材调拨。当事人上述三台电动单梁起重机未经检验使用至今。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生产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1、当事人生产营业场所的地址; 2、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未经检验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产品合格证》复印件3份,证明了:上述三台电动单梁起重机主体于2020年10月由当事人出资8.4万元在长沙购买,型号:LAD型,出厂编号为180512557;型号:LAD型,80512558;型号:LAD型,202002634的电动单梁起重机未经检验使用至今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拍摄照片10张,证明了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3台的事实。
证据五、由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株洲分院提供的《证明》1份,证明了当事人使用的上述三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型号:LAD型,出厂编号为180512557;型号:LAD型,80512558;型号:LAD型,202002634;)从未接受检验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2021年3月18日对当事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2021年3月29日对当事人下达《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证明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下达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事实。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构成了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
本局于2021年5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8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2021年5月14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1、当事人2021年4月6日将三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型号:LDA5-21A3型,出厂编号为180512557;型号:LDA5-21A3型,80512558;型号:LD5-21A3型,202002634,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株洲分院检验合格后,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2、当事人不知道行车(电动单梁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也不知道要检验及办理注册手续,当事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3、当事人生意冷清,目前基本处于亏损。
本局复核意见:1、当事人2021年4月6日将三台电动单梁起重机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株洲分院检验合格后,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本局采纳当事人意见。2、当事人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本局不予采纳;本条是对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实际上是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权力,承办机构在具体运用这一权力时,遵循行政处罚的公正原则以及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原则,公平正直、没有偏私,承办机构对违法当事人公正对待,一视同仁,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3、当事人系初次实施,未造成安全事故,于2021年4月6日将三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及接受检验,能够主动消除安全隐患;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法律在法定范围内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能够积极整改,停止使用未经登记的特种设备,参照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百三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一)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系初次实施,未造成安全事故的:(一)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裁量基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相关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行为处以罚款1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2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