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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115号

发布时间:2021-09-17 访问量: 作者: 来源: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115

                                                                         

醴陵市红逸达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红兔逸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格;身份证号码:43021919770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RCD763X。汉族,高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住址:醴陵市**********

2021年2月24日我局接到株洲市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投诉称在醴陵市联华超市胜利店购买了两袋划林500g牌墨鱼王,生产许可证编号是QS430622010038,生产厂名是岳阳市兴划林食品有限公司,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已过期。我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家佳旺超市有限公司联华超市胜利店进行了现场检查,超市里上叙商品已经下架。超市提供了供货商醴陵市红逸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能提供该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之后我局执法人对醴陵市红逸达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公司现场不能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经核查,当事人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上述行为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日予以立案。并于2021年3月24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自2020年5月起租赁醴陵市仙岳山街道财源塔社区95号设立“醴陵市红逸达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食品生产销售。至2021年3月3日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经营额为6000元,无利润,且未做账,未纳税,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本局对当事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的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基本情况。

证据三:李格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事实陈述。

证据四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五2021年3月4日现场检查时的照片6张,证明2021年3月4日执法人员在醴陵市红逸达贸易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证据六:对醴陵市家佳旺超市有限公司联华超市胜利店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该超市对投诉人所称的商品已经下架。

证据七:由醴陵市家佳旺超市有限公司开出的委托书,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与店长身份证复印件。委托联华超市胜利店店长黄利华全权处理我局对醴陵市红逸达贸易有限公司无《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事实陈述。

证据八:对醴陵市家佳旺超市有限公司联华超市胜利店店长黄丽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醴陵市红逸达贸易有限公司对联华超市胜利店供用商品事实陈述。

证据九:由醴陵市家佳旺超市有限公司提供的醴陵市红逸达贸易有限公司供货商品验收单一份,证明醴陵市红逸达贸易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十:强制措施及清单一份,证明扣押了当事人生产预包装食品的工具电子秤、封口机,包装袋八千个;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1年5月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2021第09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且能主动中止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处罚标准。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生产工具电子秤11台、封口机1台,包装袋八千个;

三、对当事人处罚款12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25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