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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116号

发布时间:2021-09-17 访问量: 作者: 来源: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116

                                                                         

醴陵市枫林镇黄獭嘴社区卫生室未按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枫林镇黄獭嘴社区卫生室;法定代表人:黄晓玲;医疗机构类别:村卫生室;登记号:PDY01282X43028112D6001;地址:醴陵市枫林镇黄獭嘴社区刘家园组江龙住宅;联系电话:1348774****

2021年4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的药柜内有由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益盛”生脉注射液2盒(规格10ml×10支/盒),贮藏条件为密封,避光,置阴凉处(指不超过20℃),与无贮藏温度要求的药品一同摆放,未见温湿度计和温湿度控制设备。现场检测室温为25℃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编号为(2021)10-014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罚。2021年5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上述“益盛”生脉注射液仍与无贮藏温度要求的药品一同摆放,仍未见温湿度计和温湿度控制设备。现场检测室温为26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于当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系2020年1月1日在醴陵市卫生健康局登记的村卫生室(登记号:PDY01282X43028112D6001),主要向村民提供医疗服务。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4月16日发现当事人存在未按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当事人逾期未改正。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已委托其主要负责人全权处理本案事宜;

证据(三):2021年4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填写的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份(共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名称和经营状态,当事人未按说明书的要求存储药品的事实;

证据(四):2021年4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了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未按说明书的要求存储药品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已签收相关文书;

证据(五):2021年5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份(共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名称和经营状态,当事人逾期未改正其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六):2021年5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枫林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基本信息;(3)2021年4月16日当事人因未按说明书的要求存储药品的违法行为被本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受到警告处罚,且已签收相关文书;(4)2021年5月7日当事人逾期未改正其上述违法行为;

证据(七):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湖南湘东红润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份,证明了涉案药品进货的数量为2盒,进货价为29.8元/盒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的规定,涉嫌构成未按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 2021年517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1〕09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涉案药品数量为2盒,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25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