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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142号
发布时间:2021-09-1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457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9-1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142号
对醴陵市颜安液化气站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颜安液化气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L5AE741,类型: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庚伍,主要经营场所:醴陵市均楚镇均楚桥居委会新屋湾组,经营范围:石油液化气、钢瓶、灶具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成立一直从事石油液化气充装销售业务,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必须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但在2021年5月7日,我局特种设备安全股度全市液化石油气气瓶安全专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气瓶充装前后检查表》中登记最后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止,以后就再也没有检查记录充装情况。经询问当事人,情况属实。截止2021年5月13日我局再次对其检查,当事人已改正其行为。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
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相关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证据三、市局《交办通知》及附件(共九页),证明案件线索的来源。
证据四、对当事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庚伍的询问,证明其违法事实。
证据五、现场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六、复印件三份,证明当事人已经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行为。
2021年5 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行告字(2021)11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并对本局送达的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一)“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二章第二百三十八“(二)裁量基准:较轻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已改正的:(一)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及时改正其违法行为。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55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3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