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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144号
发布时间:2021-09-1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457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9-17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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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144号
对醴陵市清溪小院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从事食品经营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清溪小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RP0L92U ;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肖丽莎,身份证号:43028119890810****.经营范围:餐饮服务、卷烟、雪茄烟、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醴陵市国瓷街道国际陶瓷文化特色街区c区1c-5c二楼、三楼一楼。联系电话:1320334****。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2月于醴陵市国瓷街道国际陶瓷文化特色街区c区1c-5c二楼、三楼一楼从事餐饮服务、卷烟、雪茄烟、食品零售。至2021年4月13日止经营额为0.93万元,没有获利。当事人没做账、没纳税。直至我局检查日止当事人并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现场笔录》1份和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当事人经营现场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现场情况;
证据二、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办理营业执照后从事食品经营以及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状况;
证据五、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于2021年5 月18 日已经办理好《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在案件办理期限内已主动停止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
2021年5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行告字(2021)12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并对本局送达的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
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9300元,未获利,当事人实际经营时间不长,在案发后,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机关进行调查,并于2021年5月18 日在案件调查期间主动到本局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主动积极办理相关证件,符合《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八条第一款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下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当事人主动积极办理相关证件、且货值金额为8000余元,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条第一项“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3 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