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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150号

发布时间:2021-09-17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150

                                                                         

醴陵市鑫园鞭炮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醴陵市鑫园鞭炮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32889589M;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李锦,成立日期2009年9月16日;住所:醴陵市东富镇横新村;经营范围:爆竹类(C)级生产及销售【限2022年12月29日前有效】。

    2021年4月16日我局收到江苏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NO.J2021YH0419),经抽样检验,醴陵市鑫园鞭炮厂生产的“中国浏阳发财炮” 爆竹,标志项目和部件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依据《江苏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2021年4月20日立案。

   经查证:2021年2月15日,江苏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醴陵市鑫园鞭炮厂生产销售爆竹进行了抽样检验,我局执法人员2021年4月16日将江苏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NO.J2021YH0419)送到给当事人,检验报告称当事人生产的“中国浏阳发财炮” 爆竹标志项目和部件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依据《江苏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受检的“中国浏阳发财炮”爆竹是2021年1月份生产,共生产50箱,2盘/箱,成本价是44元/箱,销售价是48元/箱。当事人对上述不合格产品进行了召回,因已全部售出而无法召回;以上产品货值金额共为2400元,获利20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及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投资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江苏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NO.J2021YH0419),证明当事人受检的爆竹判定为不合格。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了当事人接收到了江苏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NO.J2021YH0419),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 2、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现场未见受检的爆竹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经营受检的爆竹生产销售及获利情况,并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

   证据六、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仓库内无 “中国浏阳发财炮”爆竹产品。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1年61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1〕  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自由裁量权: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裁量基准第二项,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已经部分销售的,但能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2、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严重不合格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鉴于当事人产品全部销售,且无法追回。本局决定:

    、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00元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2倍罚款4800元,合计罚没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7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