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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158号
发布时间:2021-09-1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4588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9-17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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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158号
对醴陵市南桥柏树出口花炮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南桥柏树出口花炮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34771517G。类型:普通合伙企业。住所:醴陵市李畋镇新树村。执行事务合伙人:朱胜林。联系方式:1897410****身份证号码:43028119790507****。经营范围:爆竹类:爆竹类(C)级生产及销售【限2022年12月25日前有效】。
2021年4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市局转发的编号:DQ2124200081和JD/YB/200159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醴陵市南桥柏树出口花炮厂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本局执法人员凭上述检验报告,报本局主管局长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朱胜林,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从事爆竹生产销售。2020年12月23日,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当事人的产品进行了抽检,2021年1月11日出具了编号DQ2124200081的检验报告。DQ2124200081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20年4月生产的名称“啄木鸟炮”的爆竹无绿色安全引火线,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判定为不合格。2020年10月27日,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当事人的产品进行了抽检,2020年12月2日出具了编号JD/YB/200159的检验报告。JD/YB/200159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名称“啄木鸟炮”的爆竹销售包装标志无总含药量、无生产日期、无数量,点火引火线安装不牢固,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判定为不合格。2021年4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截止2021年4月24日,当事人未申请复检。2021年4月27日当事人陈述,上述爆竹共生产了400卷,现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2600元,获利40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均未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4月9日本局案件线索交办单及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爆竹的主体资格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编号DQ2124200081和JD/YB/200159的两份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以及2021年4月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以上《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四、2021年4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笔录一份,证实成品仓库内没有以上《检验报告》中的产品库存, 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证据五、2021年4月27日对当事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朱胜林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4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DQ2124200081和JD/YB/200159的检验报告,当事人未在1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上述报告中产品共生产了400卷,现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2600元,获利40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均未做账。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1年6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1〕13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节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产品严重不合格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标准。根据上述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基准,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00元,并处罚款5000元,合计罚没款54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10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