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209号
发布时间:2021-09-1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465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9-1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209号
当事人:醴陵市康之源益宏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登记号: 92430281MA4N4TA50R
住所(住址): 醴陵市阳三办事处阳东社区立三路5号
经营者:曾小红
身份证号码:43028119801008****
联系电话:1397538****
联系地址:醴陵市阳三办事处****
2021年6月21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康之源益宏大药房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发现阴凉柜上销售有红霉素软膏(国药准字H41021297)、阿昔洛韦乳膏(国药准字H20066173)等药品,以上药品外包装标识的储存条件为:不超过20℃干燥处保存,现场检查温度为31℃,当事人未按说明要求存储药品。当日执法人员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2021年6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复查,发现当事人仍然未按说明书规定储存药品。当事人涉嫌违反《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本局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于2009年07月10日开设醴陵市康之源益宏大药房,从事药品等经营活动。2021年6月21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在对醴陵市康之源益宏大药房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发现阴凉柜上销售有红霉素软膏(国药准字H41021297)、阿昔洛韦乳膏(国药准字H20066173)等药品,以上药品外包装标识的储存条件为:不超过20℃干燥处保存,现场检查温度为31℃。当日执法人员下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2021年6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发现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两份,证明了: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当事人药房阴凉柜内的药品及温度情况;3、当事人未按说明书规定储存药品的违法事实;4、至2021年6月30日当事人仍未按说明书规定储存药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现场照片2份,共计5张,证明了:1、当事人阴凉柜陈列的药品情况2、当事人阴凉柜内温湿度计的显示温度情况;3、当事人陈列的药品罗红霉素软膏、阿昔洛韦乳膏包装标识储存条件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药品罗红霉素软膏、阿昔洛韦乳膏说明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陈列的药品规定的储存温度为不超过20℃。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2021年6月21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未按说明书规定储存药品;2、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下达了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
证据六: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1、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药品经营许可证;4、当事人未按说明书规定储存药品;5、至2021年6月30日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1年 7月7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 〔2021〕18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药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的规定。构成未按照药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行为。
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节“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第(七)项“......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 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13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