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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210号
发布时间:2021-09-1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465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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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210号
当事人:醴陵市西悦山食品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T0HB823
经营场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左权中路78号西山大厦
经营者:顾艳玲
身份证号码:43028119860701****
联系电话:1737338****
联系地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万宜村****
经营场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左权中路78号西山大厦;经营范围:食品、蔬菜、水果、水产品、百货、小家电、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农产品销售;烟零售;头疗足疗服务;卤菜、烘焙制售;小吃服务;注册日期:2020年12月21日。《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302810326965;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预包装饮料酒零售;有效期至2024年1月19日。
2021年4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陪同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人员一起出示证件并说明来意后按程序对当事人商行销售的豇豆、泥鳅和茄子进行了抽样。2021年5月24日,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2021年5月26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1年4月21日从醴陵市太一市场采购的豇豆、泥鳅和茄子。其中泥鳅是从醴陵市梁记海鲜冻货商行购入的,采购了2.5公斤,购入价格是每公斤30元,当事人购回后当天以每公斤32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豇豆和茄子分别采购了2公斤,购入价格是每公斤6元,当事人购回后当天以每公斤7元的价格对外销售。以上三种商品已经全部销售,销售额108元,获利润9元。
2021年4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陪同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人员一起出示证件并说明来意后按程序对当事人商行当天采购并销售的豇豆、泥鳅和茄子进行了抽样。2021年5月24日,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其中豇豆的检验报告书(报告书编号:YA21043760),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克百威(包括3-羟基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33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茄子的检验报告书(报告书编号:YA21043762),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泥鳅的检验报告书(报告书编号:YA21043765),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和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5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泥鳅、茄子和豇豆三份检验报告书,并对当事人经验场所进行了检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检查时当事人不能提供被抽检的三种食用农产品的采购凭证,无法提供豇豆和茄子供货者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以及检查时当事人无法提供被抽检茄子、豇豆的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事实。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入、销售泥鳅、茄子和豇豆的经过,以及检查时无法提供茄子和豇豆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事实。
3.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顾艳玲的自然人资质。
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5.《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资质。
6.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证明检查时经营场所的情况。
7.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证明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
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人员按程序对当事人销售的三种食用农产品进行了抽样。
9.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等附件,证明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人员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并且顾艳玲收到该三份检验报告。
10.检验机构、检验人员资质证明,证明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及检验人员的检验资质。
11.当事人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进行了整改。
12.当事人召回通知粘贴照片,证明当事人对外公开发出了召回通知。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1年7 月7 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证告知书》醴市监行告字〔2021〕第18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够改正错误,积极整改,实施食品召回,并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 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13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