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220号
发布时间:2021-09-1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4666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9-1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2021〕第220号
当事人:厦门融汇巨创贸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3444E83A
经营场所:醴陵市茶山镇长沙岭居委会南岸山组
法定代表人:李佛招
身份证号码:35082419880223****
联系电话:1887012****
2021年6月15日,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厦门融汇巨创贸易有限公司醴陵仓储点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1台,产品编号为C20035615904,从事货物装卸。本所当场下达了醴市监特令【2021】第070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当事人已签字确认送达,限定当事人在未取得叉车的《使用登记证》之前停止使用该叉车并限期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至2021年6月24日本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在使用上述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叉车。汤贤达将此案源登记,于当日报市局申请立案调查,经市局主管局长批准同意立案,由汤贤达、黄艳负责调查处理此案。2021年6月24日,通过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和2021年6月28日对当事人的询问,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9月出资6.18万元在长沙购买并投入使用,其车身铭牌上标注: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CPC、产品编号:C20035615094、额定起重量:3500Kg ;制造日期:202007;特种设备代码:511010A12202015094。2021年6月15日本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该台叉车装卸货物,当场下达了醴市监特令【2021】第070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限定当事人在未取得叉车的《使用登记证》之前停止使用该叉车并限期办理相关登记手续。2021年6月24日本局再次检查发现,当事人仍在使用该台叉车且未办理使用登记证。 。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1年6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特种设备监察指令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各1份,证明(1)、当事人生产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的事实。
证据(二).2021年6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仍在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证据(三).2021年6月28日,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2021年6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使用产品编号C20035615094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至今的违法事实陈述。
证据(五).2021年6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3张 ,证明当事人现场正在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从事矿产品装卸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的 《特种设备监察指令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下达立即停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1年7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行告字(2021)第19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登记的特种设备行为。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二百三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的行政处罚(一)法律规定:本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裁量基准: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虽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未落实监控措施的:(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的标准,适用从重处罚幅度的自由裁量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的规定,本局决定: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
对当事人处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26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