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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221号
发布时间:2021-09-1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466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9-1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2021〕第221号
当事人:程建林
身份证号码:43028119720718****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30281MA4QWNUH58
经营场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南门社区城南农贸市场内
联系电话:1660741****
联系地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
2021年5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陪同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人员一起出示证件并说明来意后按程序对当事人商行销售的豇豆、油麦菜、姜、茄子等蔬菜进行了抽样。2021年6月21日,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其中茄子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2021年6月23日本局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1年5月26日凌晨从醴陵市太一市场采购5公斤茄子,购入价格是每公斤10元,当事人购回后当天以每公斤12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该批茄子已经全部销售,销售额60元,获利润10元。
2021年5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陪同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人员一起出示证件并说明来意后按程序对当事人商行当天采购并销售的豇豆、油麦菜、姜、茄子等蔬菜进行了抽样。2021年6月21日,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其中茄子的检验报告书(报告书编号:YA21053941),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2017-2019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6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茄子的检验报告书,并对当事人经验场所进行了检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检查时当事人不能提供被抽检的茄子食用农产品的采购记录,无法提供茄子供货者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 《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以及检查时当事人无法提供被抽检茄子的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事实。
2. 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入、销售茄子的经过,以及检查时无法提供茄子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事实。
3.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程建林的自然人资质。
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5.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证明检查时经营场所的情况。
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证明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
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人员按程序对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了抽样。
8.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等附件,证明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人员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并且当事人收到该检验报告。
9.检验机构、检验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和抽检现场照片,证明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及检验人员的检验资质以及抽检现场情况。
10.当事人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进行了整改。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1年7 月 15 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行告字〔2021〕第 187 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改正错误,积极整改,并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26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