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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223号
发布时间:2021-09-1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466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9-1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2021〕第223号
当事人:醴陵市鼎丰采石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4302810516609229
住所 : 醴陵市枫林镇蒋家桥村****
投资人: 周进
身份证号码: 43011119850612****
联系电话: 1557587****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4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厂区内有一食堂,检查时正在提供餐饮服务。经核实,该食堂由当事人设立和管理,向当事人的员工提供餐饮服务,当事人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
经查,当事人是2012年8月6日在本局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板岩露天开采。为方便员工用餐,当事人自行购买厨房设备组建了食堂,聘请了两位厨师,分员工用餐及管理人员用餐两间厨房及两间餐厅,分开制作及用餐,有10名管理人员和30名工作人员在食堂用餐。当事人称该食堂于2017年6月开设,为自营模式,尚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食堂未向其员工收取就餐费用,所用食材均由当事人统一采购,作福利费列支,当事人食堂未单独建立台账,未纳税。无法计算货值,无违法所得。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于2021年7月12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本局执法人员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委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其经营资质,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当事人的委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的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投资人和委托人的个人基本信息,当事人已委托其工作人员尹柯全权处理本案事宜;
证据(三):2021年5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三份(共九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名称和经营状态,当事人食堂正在提供餐饮服务且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四):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食品行政审批系统(审批端)中食品经营证书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了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尚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五):2021年06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的询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限期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枫林监督管理所就本案接受询问调查,当事人已签收相关文书;
证据(六):2021年6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枫林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委托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经营食堂的地址、经营情况,没有利润,未单独建立账目,未纳税;(2)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尚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3)当事人正在准备申办《食品经营许可证》,请求减轻处罚;
证据(七):当事人的委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食堂经营情况,无利润,未单独建立账目,未纳税;
证据(八):当事人的委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食堂工作人员健康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了当事人的食堂工作人员已取得健康证明;
证据(九):当事人的委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积极整改食堂相关问题,积极改造以符合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相关要求;
证据(十):当事人的委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积极落实整改,并已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1年7月15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1〕18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食堂未对外经营且无违法所得,在案发后积极整改,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八条第(一)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下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二百九十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时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以上的处货值金额0到时10倍罚款”的规定,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26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