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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224号
发布时间:2021-09-1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1-04671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9-18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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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1〕第224号
当事人:醴陵市旺金机械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0919870228。
住所: 醴陵市浦口镇荣坪村魏石组。
投资人:张家云。
身份证号码:43028119650512****
联系电话:1311733****
联系地址:醴陵市浦口镇荣坪村****
2021年6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巡查时,发现当事人有一台正在使用的起重机械,标注5吨,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制造。当事人在生产加工矿山机械碎石机时用其吊送、传输物件。当事人经营场所有若干台碎石机成品。当事人提供不出检检合格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涉嫌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立即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指定刘毅主办、刘峥嵘协办,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2009年,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即安装了本案查获的起重机,该起重机系电动单梁起重机(桥式),其机身铭牌上标明:矿源牌起重机、5吨,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制造,服务电话0373-8735555。当事人在生产加工矿山机械碎石机时用其吊送、传输物件。自2009年至本局查获时止,当事人一直未办理定期检验。
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6年3月23日颁布的TSG Q7015-2016《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第四条规定,当事人的桥式起重机应该每2年检验一次。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投资人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投资人的身份情况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21年6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使用起重机机身铭牌上标明:矿源牌起重机、5吨,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制造,服务电话0373-8735555。当事人现场提供不出出厂合格证及相关资料,也不能提供注册登记证明和检验报告。现场有若干碎石机成品。
证据(三).2021年6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的照片四张,显示当事人使用的起重机的情况及现场碎石机成品,证明当事人有使用该起重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证据(四).2021年6月24日对当事人投资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案查获的起重机系电动单梁起重机(桥式),其机身铭牌上标明:矿源牌起重机、5吨,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制造,服务电话0373-8735555。当事人在生产加工矿山机械碎石机时用其吊送、传输物件。该起重机出厂的相关资料已经遗失,使用时未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自2009年至本局查获时止,当事人一直未办理定期检验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2021年7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行告字(2021)第18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局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节“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第(七)项“......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本局经负责人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起重机;
二、对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起重机械的违法行为处罚款3万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2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